(2017)辽011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A52***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阳光房产附近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安某某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害人安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表检验记录、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降低车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