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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翠粉、温玉峰、吴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翠粉,温玉峰,吴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529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晨,男。被告:马翠粉,女。被告:温玉峰,男。被告:吴建军,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马翠粉、温玉峰、吴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改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双青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晨、被告温玉峰、吴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翠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马翠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月利率按9.6‰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到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4.4‰计算),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温玉峰、吴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刘双青及被告马翠粉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10.8‰(逾期月利率16.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温玉峰、吴建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4月11日,借款人刘双青、被告马翠粉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故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11个月,展期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展期合同,被告温玉峰、吴建军继续为展期借款提供保证。后借款人刘双青偿还了借款本金300元,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26日,下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现借款已逾期,故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温玉峰、吴建军辩称,为本案借款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翠粉未到庭。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及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借款人刘双青及被告马翠粉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10.8‰(逾期月利率16.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温玉峰、吴建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4月11日,借款人刘双青、被告马翠粉未偿还借款,故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11个月,展期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展期合同,被告温玉峰、吴建军承诺继续为展期借款在原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范围内提供保证,且在展期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后借款人刘双青偿还了借款本金300元,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26日,下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借款人刘双青、马翠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则被告马翠粉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原合同及展期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展期后,借款人刘双青偿还了300元本金,则下余借款本金为77.97万元。现本案借款展期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刘双青及被告马翠粉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马翠粉偿还借款本金77.97万元及按照约定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温玉峰、吴建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限为展期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请求被告温玉峰、吴建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翠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9.6‰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4‰计算),并由被告温玉峰、吴建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翠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改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毛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