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石磊与牛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磊,牛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836号原告:李石磊,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立峰,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货车驾驶员,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石磊与被告牛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石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李雄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北省高速公路蔡甸段时,被被告牛立峰驾驶的冀F×××××/冀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造成乘坐人赵东伟受伤,原告车辆报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立峰负此次事故的全责,李雄涛、赵东伟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本次交通事故所涉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牛立峰辩称,我所有的冀F×××××/冀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李石磊修复车辆垫付押金20,000元,应一并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石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扣除该车辆评估价为114,929元10%的残值;我公司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李雄涛驾驶原告李石磊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北省高速公路蔡甸段时,被被告牛立峰驾驶的冀F×××××/冀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造成乘坐人赵东伟受伤[(2016年)鄂0114民初1834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中,对赵东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32,598元],原告冀D×××××号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认定,被告牛立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雄涛、赵东伟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本次交通事故所涉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4月14日,经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现场勘察:该车由于事故原因造成车身骨架等外观部件严重变形,维修费用已接近该车事故前市场价格,已无修复经济价值,故该车鉴定评估价格为114,929元。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牛立峰经原告李石磊同意,将维修费定金20,000元,以转帐的方式汇给武汉市汉阳区鑫明俐汽车修理厂,武汉市汉阳区鑫明俐汽车修理厂出具了收款收据,其户名为冀D×××××。嗣后,原告在收款收据上注明“冀F×××××预付之定金贰万元整收款人李石磊”。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石磊提交的车辆购置发票原件、行驶证,被告牛立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原件,被告牛立峰提交的收款收据原件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石磊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冀D×××××号小型轿车车辆财产损失,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合法有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人牛立峰的具体过错行为,依法认定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相关损失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14,9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本次交通事故所涉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牛立峰为原告修复车辆垫付20,000元,有武汉市汉阳区鑫明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证,收款收据上的户名为原告车辆冀D×××××,且原告在收款收据上注明“收款人李石磊”,故被告牛立峰主张原告返还垫付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应扣除冀D×××××号小型轿车评估价10%的残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尚有残值及相应残值金额的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石磊经济损失114,929元;二、原告李石磊自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牛立峰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计1,618元,由原告李石磊负担319元,被告牛立峰负担1,299元及鉴定费3,299元,合计4,59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牛立峰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23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