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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吴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02民初146号原告:乔某某,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将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乔XX由原告抚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199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乔娜,已成人。2002年8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乔XX。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由法院判决离婚。孩子乔XX判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2016年3月,原告将孩子送给被告抚养,被告拒绝。双方离婚后,孩子的所有生活及上学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现原告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本案审理中,经向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数次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均未找到被告,且查明地址并非被告经常居住地,故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不明确,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红莉审 判 员  赵红艳人民陪审员  李文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露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