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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7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琼英、丁喆诚等与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琼英,丁喆诚,韩耀叶,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690号原告丁琼英,女,197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丁喆诚,男,199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法某某,系丁喆诚之母。原告韩耀叶,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琼英。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任伟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萍。原告丁琼英、丁喆诚、韩耀叶与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琼英和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琼英、丁喆诚、韩耀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被拖欠的回报款人民币19,1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1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30614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的产权人。200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回报款。2015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从2015年7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回报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判令被告以每月人民币1,420元为标准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31日两个月的回报款,并以每月1,598元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回报款。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关于回报款支付情况以及计算方式的陈述,同意支付回报款。关于违约金,被告表示同意支付,但是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低。被告现无力继续履行委托经营合同。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为系争商铺的权利人。2009年5月29日,原告(甲方)与上海东方国贸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上海东方国贸批发城一二期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是系争商铺的买受人,商铺建筑面积22.45平方米,总价224,230元;甲方委托乙方统一经营系争商铺,期限为六年,自2009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于购房款付清时一次结清三年回报,即170,415元。后三年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9日乙方按月给甲方回报。合同第4.1条约定,在委托经营后三年期间,乙方应每年按该商铺原总价的8%给予回报,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税后为1,420元等。合同第5.2条约定,如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系争商铺一年同期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合同第5.3条约定,本合同由开发商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对乙方在本合同中承诺的义务实行担保。被告在合同落款担保方处盖章。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了《上海东方国贸批发城二期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继续统一经营系争商铺,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8月28日止。2015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8日每年以总价9%按月回报甲方,为1,598元。委托经营期间,有关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项详细条款与原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所规定不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清2015年7月1日前的全部回报款,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回报款拖欠未付。另查明,上海东方国贸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关联企业,被告现实际管理系争商铺。目前由被告承接履行委托经营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支付义务。审理中,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上海东方国贸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支付义务。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上海东方国贸批发城一二期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上海东方国贸批发城二期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上海东方国贸批发城一二期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并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2015年7月1日后的回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回报款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原告关于回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420元的标准,向原告丁琼英、丁喆诚、韩耀叶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回报款;二、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598元的标准,向原告丁琼英、丁喆诚、韩耀叶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回报款;三、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琼英、丁喆诚、韩耀叶支付违约金1,598元;四、原告丁琼英、丁喆诚、韩耀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