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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赛益针棉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林洪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赛益针棉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林洪建,麦绍玲,林洪光,汪金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163号原告: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48号大信芊翠家园F区商铺8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1388954B。法定代表人:李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辉,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员工。被告:中山市赛益针棉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港口大道3号四楼41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92326597。法定代表人:黎碧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威,配送部经理。被告:林洪建,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被告:麦绍玲,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被告:林洪光,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被告:汪金梨,女,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原告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小额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赛益针棉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益针棉织品公司)、林洪建、麦绍玲、林洪光、汪金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信小额公司因被告赛益针棉织品公司拖欠贷款未依约归还,被告林洪建、麦绍玲、林洪光、汪金梨是保证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赛益针棉织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42658.34元、利息(含罚息)118864.68元【利息(含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17年1月23日以上合计2761523.02元】;2.赛益针棉织品公司承担大信小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不限于交通费、执行费、查档费、担保费等;3.林洪建、麦绍玲、林洪光、汪金梨对赛益针棉织品公司的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大信小额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担保费用为9600元,交通费、执行费、查档费暂未产生。被告赛益针棉织品公司辩称:大信小额公司诉称赛益针棉织品公司拖欠其本息并非事实,理由如下:1.赛益针棉织品公司的股东林洪光因病不能签名,法定代表人林洪建多次请求大信小额公司豁免林洪光签名,赛益针棉织品公司则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但遭到大信小额公司拒绝;2.大信小额公司向赛益针棉织品公司借款的前提是以中山市大信信和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作为担保,由于大信小额公司通知中山市大信信和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要向赛益针棉织品公司支付货款,因此中山市大信信和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不与赛益针棉织品公司对账,导致赛益针棉织品公司资金短缺而无法向大信小额公司支付本息;3.只要赛益针棉织品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大信小额公司的本息,大信小额公司就会从赛益针棉织品公司的货款中收取;4.赛益针棉织品公司对中山市大信信和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货款有900万元,大信小额公司在此情况下还请求法院查封赛益针棉织品公司的所有物业,导致赛益针棉织品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庭审中,原告大信小额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被告赛益针棉织品公司确认欠款本金及利息,确认其与大信小额公司的下属企业中山市大信信和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林洪建、麦绍玲、林洪光、汪金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大信小额公司。借款人:赛益针棉织品公司。借款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7月1日《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借字1096号)。借款用途:资金周转。贷款本金:3000000元。贷款期限:13个月,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20.4%。利息计算: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按月结息,28日为结息日,29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计收标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定期付息,分期还本,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放款时间:2015年7月27日。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1月23日,赛益针棉织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642658.34元、利息118864.68元,合计2761523.02元。保证担保情况:2015年7月1日,大信小额公司作为债权人与林洪建、麦绍玲、林洪光、汪金梨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保字1096号、2015年保字1096-1号)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赛益针棉织品公司之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之间签署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及其他文件,均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元。在前述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2月21日,大信小额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因甲方与赛益针棉织品公司、林洪建、麦绍玲、林洪光、汪金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甲方向法院申请标的为2761523.02元的财产保全,请求由乙方提供服务,向受理法院出具担保函,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担保费用为9600元,在出具保函前一次性收费,该费用包含甲方一审及二审等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其后,银达公司开具了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金额9600元。大信小额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以银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为诉讼保全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大信小额公司与赛益针棉织品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与林洪建、麦绍玲、林洪光、汪金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大信小额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赛益针棉织品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其在借款期间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大信小额公司诉求赛益针棉织品公司尚欠本金2642658.34元,赛益针棉织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赛益针棉织品公司尚欠的利息,大信小额公司计算的利息实为罚息和复利,符合《贷款合同》约定,赛益针棉织品公司无异议,对于利息计算基数及计算周期,亦符合《贷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信小额公司主张的担保费,属于大信小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大信小额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担保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由赛益针棉织品公司承担。此外,林洪建、麦绍玲、林洪光、汪金梨为赛益针棉织品公司上述所欠大信小额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没有超过最高额保证的限额,应对赛益针棉织品公司所欠大信小额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洪建、麦绍玲、林洪光、汪金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赛益针棉织品公司追偿。林洪建、麦绍玲、林洪光、汪金梨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赛益针棉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642658.34元及利息118864.6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3日,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罚息】。二、被告中山市赛益针棉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9600元。三、被告林洪建、麦绍玲、林洪光、汪金梨对被告中山市赛益针棉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洪建、麦绍玲、林洪光、汪金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赛益针棉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892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赛益针棉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林洪建、麦绍玲、林洪光、汪金梨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静翩熊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