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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东生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0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生,男,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在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暂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曾因赌博,于2014年7月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92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生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被告人李东生于2014年12月的一天15时许,受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老板周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为索要债务,伙同公司人员孙某(另案处理)、“老方”(身份不明)等人将胡某2拘禁于江阴市天安数码城7楼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期间采用殴打、辱骂等方式对胡某2进行逼债,直至当晚8时许才让胡某2离开,一共拘禁被害人胡某2约5个小时。被告人李东生于2015年1月初的一天0时许,受老板周某的指使,为索要债务,伙同公司人员王某1、怀某、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许某从江阴市澄江街道金海湾宾馆带至江阴市城东街道阳光敔山湾111幢703室,期间采用扇耳光、殴打、辱骂等方式对许某进行逼债,直至第二天3时许才让其离开,一共拘禁被害人许某约27个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生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许某、胡某2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李东生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李东生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在江阴市城东街道石牌四村22幢406室暂住地,容留王某2、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东生于2016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城东街道石牌四村22幢406室暂住地,容留王某2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李东生于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王某2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李东生于2016年9月的一天1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王某2、陈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李东生于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王某2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李东生于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王某2、“阿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李东生于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王某2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东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生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李东生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生与他人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东生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自首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生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