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韩福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毕耜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毕耜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495号原告:韩福华,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女,该公司职工。被告:毕耜朋,男,34岁,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永胜东街3号。负责人:冯秀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福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被告毕耜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耜朋、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失共计1680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19时30分许,冀学合驾驶京A×××××/京AG1**挂号挂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失控打横,与对行毕耜朋驾驶的鲁M×××××/鲁MZ7**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韩福华驾驶的辽G×××××/辽GS2**挂号半挂车又与鲁M×××××/鲁MZ7**挂号挂车和京A×××××/京AG1**挂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冀学合死亡及乘车人马云受伤,三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学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耜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福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87160元,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9800元。经查,京A×××××/京AG1**挂号挂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M×××××/鲁MZ7**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就损失协商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京A×××××/京AG1**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30000元。被告毕耜朋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M×××××主体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核实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其他证据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特别说明,本次事故还有其他的伤者、死者及车辆损失,请法院给其他事故主体留出相应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19时30分许,冀学合驾驶京A×××××/京AG1**挂号挂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海路秦口河桥处时,车辆失控打横,与对行毕耜朋驾驶的鲁M×××××/鲁MZ7**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韩福华驾驶的辽G×××××/辽GS2**挂号半挂车又与鲁M×××××/鲁MZ7**挂号挂车和京A×××××/京AG1**挂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冀学合死亡及乘车人马云受伤、三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处理,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棣公交认字【2016】第122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学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耜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福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辽G×××××/辽GS2**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韩福华,2016年12月13日,韩福华与黑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汽车队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由黑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汽车车队提供车辆的管理服务。该车因涉案事故受损,原告支出施救费9800元。2017年3月13日,黑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汽车车队委托东营市通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辽G×××××/辽GS2**挂号号半挂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87160元。另查明,京A×××××/京AG1**挂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北京新亚特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鲁M×××××/鲁MZ7**挂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韩福华与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韩福华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另原告韩福华同意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其损失130000元。本院认为,冀学合驾驶京A×××××/京AG1**挂号挂车与对行毕耜朋驾驶的鲁M×××××/鲁MZ7**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韩福华驾驶的辽G×××××/辽GS2**挂号半挂车又与鲁M×××××/鲁MZ7**挂号挂车和京A×××××/京AG1**挂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冀学合死亡及乘车人马云受伤、三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冀学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耜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福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福华作为辽G×××××/辽GS2**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有权就该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因鲁M×××××/鲁MZ7**挂号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京A×××××/京AG1**挂号号挂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与人保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和人保无棣支公司分别按照冀学和、毕耜朋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自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0000元、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自愿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且原告对上述赔偿数额同意,对此本院不予干预,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福华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福华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三、驳回原告韩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交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原告韩福华负担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