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经福军、马红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经福军,马红叶,杜德峰,胡金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25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号。主要负责人:宋振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被告:经福军,男,1986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被告:马红叶,女,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被告:杜德峰,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被告:胡金双,男,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以下简称高青农行)与被告经福军、马红叶、杜德峰、胡金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福军、马红叶、杜德峰、胡金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福军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398.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以及支付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马红叶、杜德峰、胡金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福军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我行授信给被告经福军5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拖把条服装下脚料,授信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年,循环使用,利随本清。被告经福军于2015年5月25日在我行借款50000元,2016年5月15日到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到期后,被告经福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起收回贷款本息,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债权维护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我行与被告经福军、杜德峰、胡金双签订多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马红叶已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经福军尚欠原告贷款本息563398.08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被告经福军、马红叶、杜德峰、胡金双未作答辩,未予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福军、马红叶、杜德峰、胡金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经福军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被告马红叶作为被告经福军的配偶,自愿承诺对被告经福军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福军、杜德峰、胡金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被告经福军可在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购买拖把条、服装下脚料;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起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多户联保的,全体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被告人经福军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人杜德峰、胡金双在该合同的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5月25日,原告发放给被告经福军50000元借款,2016年5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经福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经福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398.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经福军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经福军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被告经福军不履行清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马红叶基于共同还款承诺,应对被告经福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杜德峰、胡金双基于自愿为被告经福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经福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德峰、胡金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经福军、马红叶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经福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红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德峰、胡金双对被告经福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表述不当,本院依法确认为:被告杜德峰、胡金双对被告经福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福军、马红叶、杜德峰、胡金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福军、马红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398.08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本息合计56398.08元,以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日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杜德峰、胡金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经福军、马红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经福军、马红叶、杜德峰、胡金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成军审 判 员 赵盼吨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