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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曲钦合与葛希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钦合,葛希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176号原告:曲钦合,男,194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刚,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希友,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曲钦合与被告葛希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钦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刚、被告葛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钦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到期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的承包费1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及刘宏志于2011年开始承包原告的土地,三方于2012年共同签订了一份承包期为五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刘宏志和被告各付年租金2200元。刘宏志于因故于2013年退出承包合同。被告按合同每年向原告支付1100元承包费。现在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拒不归还土地,也不支付2016年承包金1100元。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上述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1100元/年的标准支付合同到期后至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期间的占地费。2、刘宏志退出承包的土地由被告接手占有使用,要求被告付清占用该块土地三年的费用,并按1100元/年的标准支付合同到期后至被告将该块土地返还给原告期间的占地费。葛希友辩称,我和刘宏志确实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我欠原告最后一年的承包费1100元是事实。刘宏志退出部分的土地,在刘宏志退出后,我找原告要求继续使用该块土地时,原告开始同意后来又不同意让我使用。因刘宏志的土地不经营以后导致地荒长草影响我,我就将刘宏志承包的土地其中的1亩开荒使用了一年,其余部分我没有使用,原告可以随时收回。现在我想继续承包原告的这些土地,我在这些土地上从事蘑菇养殖,我不同意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我也不同意付给原告承包费,因为原告的土地不值我们约定的承包费,而且我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土地被污染及电业部门在承包的土地上架设电线杆等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原告曲钦合与被告葛希友及案外人刘宏志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为:甲方曲钦合,乙方葛希友、刘宏志,“经甲乙两方研究决定将西卜庄村西沥青路以东地名小莹甲方曲钦合承包地承包给乙方南莒城村民葛希友和刘宏志经营管理,为了信守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特签订本合同。其条款如下:一、甲方将村西原名小莹4.5亩承包地承包给乙方,每亩每年500元,共计每年交2200元,每年4月18日交款,本合同签订伍年,共计人民币11000元。二、伍年合同期满,乙方还想经营,价格和各种情况有变,乙方同意优先权给乙方经营。承包后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乙方不准出租、转让和买卖,如果以后有风雨、天险等情况甲方不负责。三、合同期不满如果上面要征地,土地上面的果树价格人民币甲方收入,如果不够协商解决;如果很多,刨去地上面的果树价格外再地上面的总数20%。四、盖房、打井(建筑物)等如果要征地国家给钱80%是乙方,20%给甲方。拾年期限一定拆除包括大棚蘑菇等等,不然一律归甲方所有,因有甲方合同存在双方明白。五、本合同双方盖章后生效,双方必须信守合同条款。”。甲方曲钦合与乙方葛希友及案外人刘宏志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条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最后一年1100元承包费于2017年4月18日到期后没有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没有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同时支付欠承包费1100元及合同到期至土地实际交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占有使用了刘宏志退出承包的土地,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该部分土地的使用费用,但原告针对自己的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被告自己认可其占有使用了刘宏志退出土地的其中1亩一年时间。被告还明确表示要继续承包使用原告的上述土地,但拒不同意向原告交纳任何承包费,其主要理由是原告的土地不值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根据第四条约定应该是十年,原被告之间存在被告因土地被污染上访被原告阻止、原告指使村委给被告断电及因电业部门在承包地内架设电线杆引起的补偿分配等纠纷,但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书及被告欠原告最后一年的承包费11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在该合同书第一条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五年,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十年期限不是既定事实,双方在第一个五年期满后未再继续签订合同,因此,按照约定原告应当返还其承包期满的土地;因被告在期满之后未返还土地,被告还应当付给原告适当的占有使用费用,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方法可以比照承包费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另一半土地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因被告自认其占有1亩使用一年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占用了其余土地范围内的1亩,该期间的占用费比照合同确定为500元。被告未占用的其他土地,原告可自行收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返还其承包的2.25亩土地,同时付清最后一年的承包费1100元及按每亩每年500元的标准支付合同到期后至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期间的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其余部分中的1亩土地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一年期间占用费500元及按每亩每年50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5月31日后至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期间的占用费,亦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希友提出的不支付承包费亦不返还土地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希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包原告曲钦合的2.25亩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同时付给原告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承包费1100元,并按每亩每年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至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占用原刘宏志承包部分中的1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同时付给原告一年的占用费500元,并按每亩每年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至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葛希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悦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贺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