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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晓民与林财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民,林财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882号原告:孙晓民,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林财桂,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孙晓民与被告林财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财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晓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财桂偿还其借款14000元整及3个月利息1260元,合计15260元整。事实与理由:孙晓民与林财桂是朋友关系,2016年4月1日,林财桂因为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孙晓民借款24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3%,期限3个月,林财桂出具借条给孙晓民收执,期间林财桂分多次归还孙晓民10000元整,期满后林财桂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其多次催讨却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林财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林财桂因生意需要资金而向孙晓民借款24000元,林财桂为此出具欠条一单交孙晓民收执。借款后,林财桂已付还10000元,尚欠孙晓民14000元。上述事实,有孙晓民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孙晓民与林财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林财桂已付还10000元,尚欠14000元没有归还,孙晓民据此主张林财桂偿还借款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晓民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林财桂应支付其尚欠的三个月利息1260元,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林财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财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孙晓民借款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孙晓民负担16元,林财桂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丽玲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