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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任子鲜、孟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子鲜,孟庆国,孟庆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子鲜,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国,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红,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上诉人任子鲜因与被上诉人孟庆国、孟庆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任子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孟庆国支付啤酒款7130元,孟庆红支付啤酒款2000元。事实与理由:依据孟庆国于2016年5月22日出具的欠据,孟庆国欠任子鲜啤酒款7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孟庆红向任子鲜出具两份欠条,共计欠款2000元,孟庆红应当支付。孟庆红是否系孟庆国的员工,并不影响任子鲜主张债权。2016年5月24日,任子鲜从孟庆红处拉走的576件啤酒是折抵孟庆红之前欠任子鲜的啤酒款,欠条亦交还给了孟庆红,应孟庆红的请求,任子鲜又出具了证明条。被上诉人孟庆国、孟庆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任子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孟庆国支付任子鲜啤酒款7130元,孟庆红支付任子鲜啤酒款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子鲜与孟庆国均做啤酒批发生意,孟庆国在原告处进过几次货,经2016年5月22日结算账目之后,孟庆国给任子鲜出具了7130元的欠条一份。2016年5月24日,任子鲜拉走孟庆国576件啤酒。任子鲜自认每件啤酒8元,共价值4600元。孟庆红与孟庆国系姐弟关系,孟庆红系孟庆国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孟庆国主张任子鲜从自己那拉走的576件啤酒折抵了任子鲜的全部欠款和借款,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576件啤酒的具体价值,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任子鲜主张拉走的576件啤酒折抵了孟庆红打的另外两个总额为4600元的欠条,与本案主张的欠款无关,但任子鲜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任子鲜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任子鲜自认拉走啤酒的价值为4600元,予以认定。因孟庆红系孟庆国的员工,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孟庆国拖欠任子鲜7130元啤酒款,扣除拉走的啤酒价值4600,孟庆国还欠任子鲜25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孟庆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任子鲜欠款2530元。二、驳回任子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孟庆国负担,任子鲜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28日,孟庆红先后向任子鲜出具两份欠条,共计2000元。,约成单本院认为:2016年5月22日,孟庆国向任子鲜出具欠款7130元的欠条后,任子鲜于2016年5月24日拉走啤酒576件,因孟庆国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576件啤酒的价值,原审法院依据任子鲜自认的价值确认该部分啤酒折款4600元并无不当,对下余欠款2530元,孟庆国依法应予偿还,任子鲜上诉认为该576件啤酒系折抵孟庆红之前欠其的啤酒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孟庆红向任子鲜出具的两份共计2000元的欠条,依据一审庭审中孟庆国陈述,其自认任子鲜所拉走的576件啤酒折抵的款项包括其出具的7130元欠条、2000元借款及孟庆红的欠款2000元,以此可以认定,孟庆红所出具的2000元欠条与孟庆国所出具的7130元欠条不属于同一笔欠款,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孟庆国、孟庆红一审时并未提交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且任子鲜对此事实亦不予认可,故该2000元欠款应由孟庆红依法予以偿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孟庆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任子鲜欠款4530元;”三、孟庆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任子鲜欠款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孟庆国、孟庆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