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8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周永生与新疆农资集团农佳乐连锁店马兰加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生,新疆农资集团农佳乐连锁店马兰加盟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353号原告:周永生,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和硕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新疆农资集团农佳乐连锁店马兰加盟店,住所地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大庄子村五队。组织机构代码:77897XXXX。负责人:张战强,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大庄子村*组**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周永生与被告新疆农资集团农佳乐连锁店马兰加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农资集团农佳乐连锁店马兰加盟店负责人张占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种子款6,500元及原告拖欠土地租金的利息16,200(每月120元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入500公斤棉种,每公斤13元,共计6,500元。后经法院判决该批棉种为伪劣种子,被告并未退还购种费6,500元。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得到赔偿,因此未能及时付清土地承包租金由此产生利息16,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种款6,500元及利息16,200元。被告新疆农资集团农佳乐连锁店马兰加盟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由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新陆早21号(AAA-1)棉花种子500公斤,单价13元,共计6,500元。后在种植过程中原告认为该棉种与宣传内容不符向和硕县种籽管理站反映,经和硕县种籽管理站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等十户农民种植的棉花品种由于晚熟造成的减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等十户农民种植的由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AAA-1和5158棉花品种不是122天的早熟棉;由于棉花不能完全成熟给十户农民造成每亩742元的损失。原告共种植100亩。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棉花损失,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再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6,200元。上述事实有购种收据、鉴定意见书、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种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就其棉花种植损失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判,其损失由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付的土地租金的利息损失16,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付款责任系原告本人与土地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必然的法律联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的诉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永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183.75元,由被告原告周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邹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