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3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志安、朱永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朱志安,朱永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2628号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城内会昌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标,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建民,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安,男,194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冯宝永,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全,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志安、朱永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标、穆建民,被告朱志安委托代理人冯宝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朱志安、朱永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元及到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所欠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24日,被告朱志安在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辛阁信用社借款8900元,用于建造冷棚,借款利率为10.2‰。该笔借款由被告朱永全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内,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元,利息8052.2元。被告朱志安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朱志安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实际的借款人是朱志安的弟弟朱志友。因为朱志友户籍不在永清县大辛阁乡,不能从永清县大辛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故由被告朱志安代转合同手续。2、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原告所诉借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永全辩称,被告朱永全从未为被告朱志安贷款提供过保证担保,原告所诉贷款是被告朱志安为朱志友代办的转贷手续。2、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朱永全催要过借款,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但原告所诉借贷关系发生于2006年8月24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7年8月24日到期。原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截至起诉前,曾向二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故二被告称原告所诉借款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乃效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露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