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爱娟与张新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娟,张新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693号原告:张爱娟,女,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范子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岚,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负责人:李宏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超,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娟与被告张新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共组织两次庭审:两次庭审,原告张爱娟的委托代理人范子丽、被告张新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40054.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1时25分许,徐吉龙驾驶鲁FS***4号二轮摩托车沿一条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董家村碑路口,向西左转弯至莱柴路上董家村碑路口西,与沿莱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新岚驾驶的鲁YK***3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徐吉龙及鲁FS***4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爱娟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吉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爱娟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2694.88元。经查,被告张新岚驾驶的鲁YK***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被告张新岚辩称,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Y****3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无拒赔情形,同意按照保险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数额质证后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1时25分许,徐吉龙驾驶鲁FS***4号二轮摩托车沿一条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董家村碑路口,向西左转弯至上董家村碑路口西,与沿莱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新岚驾驶的鲁Y****3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徐吉龙及鲁FS***4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爱娟伤。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吉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爱娟无责任。原告提交莱公交认字[2016]第05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张新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张新岚驾驶的鲁Y****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伤后,于2016年9月1日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共计花医疗费183385.78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头部外伤、脑震荡。原告伤后由其女儿徐翠翠护理。2016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爱娟骨盆畸形愈合符合九级伤残;左下肢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爱娟误工时间为300天,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天。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83385.78元、残疾赔偿金138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56元、误工费17630.63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6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治疗辅助器材费1650元,共计362448.97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余款242448.97元×50%=121224.49元,共计应赔偿241224.49元。经查,另一伤者徐吉龙(原告丈夫)愿意将交强险120000元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张爱娟。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30张,转诊审批表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先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48天,在莱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473.97元,在第八九医院花费179911.81元,共计花费183385.78元;2、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200元单据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鉴定符合两处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天,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天及原告花鉴定费2200元的情况;3、房权证、结婚证、居委会证明及水电费、网费收据,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莱州市程郭镇东南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郝秀芝(1932年3月17日出生),原告共兄弟姐妹5人;5、护理人徐翠翠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村委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伤后由其女儿徐翠翠护理,徐翠翠系莱州市丰鲁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6、莱州正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辅助器材费1650元;7、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中医疗费数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城镇居民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于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均不认可,因为原告系单方委托,并且鉴定机构依据的伤残鉴定标准现已废止,我方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我方工作人员在调查时原告称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一说,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流水明细并且与我公司调查的结果不一致,所以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我方对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亲属证明无异议,但我方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主张;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请求法院按照当地标准进行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数额偏高,我方认可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治疗床费用我方认为该器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普及化的辅助器具,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张新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车险医疗查勘报告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调查情况并且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工作情况,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告张爱娟的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查勘报告不予认可,该查勘报告单位及住所地均不是原告及家属所写,对该所写退休及户口地莱州市程郭镇谷口村均不认可。被告张新岚申请对原告张爱娟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本院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爱娟因车祸致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术后遗留左膝关节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自受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1人护理120日(均含住院时间)。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依据重新鉴定意见和新一年的人均收入标准变更诉讼请求,总数额变更为240534.2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83385.78元,残疾赔偿金149652.80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34012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2094.18元(按2016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9519元×5年×22%÷5人),误工费17025.66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012元/年÷365天×197天),护理费12000元(3000元÷30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48天×45元/天),鉴定费是2200元,交通费是1500元,治疗床费用是1650元,共计371668.42元,交强险赔偿12万元,余款251668.42元×50%即125834.21元,共应赔偿245834.21元,扣除张新岚已垫付的5300元,还应赔偿240534.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对原告按照2016年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不予认可,其余的同第一次庭审意见。被告张新岚对原告变更的请求没有意见。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岚垫付原告5300元,被告张新岚提交收到条一份,原告认可收到垫付款5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并据此认定徐吉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爱娟无责任。原告张爱娟在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张新岚驾驶的鲁Y****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新岚按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被告张新岚先期垫付的53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兑除。原告主张医药费183385.78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核减,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支持原告医药费183385.7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9652.8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4012×20×22%=149652.8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无反驳证据提交,故本院采信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并据此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149652.80元。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告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故被告张新岚申请重新鉴定所花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94.18元(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年×5年×22%÷5人),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了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4012÷365×197=)17025.66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原告所处的年龄段应当能够从事劳动取得收入,且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自受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197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后一人护理12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48天×45),原告在外地住院就医,有合理的转院证明,伙食补助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并提供了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在外地住院就医,交通费500元偏低,而1500元偏高,本院认为1000元较为合理,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治疗床费用16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器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普及化的辅助器具,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且属于伤后恢复必须的医疗器械,故本院支持原告治疗床费16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83385.78元、伤残赔偿金149652.80元、误工费1702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4.18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治疗床费用1650元,共计37116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娟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娟损失:医疗费(183385.78-10000=)173385.78元、伤残赔偿金(149652.80-110000=)39652.80元、误工费1702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4.18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治疗床费1650元,计248968.42元的50%即124484.21元;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爱娟损失共计244484.21元;三、被告张新岚赔偿原告张爱娟鉴定费2200元的50%即1100元,与其先期垫付的5300元兑除后,原告张爱娟返还被告张新岚4200元。以上各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1元,由被告张新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国代理审判员 庄立昆人民陪审员 原九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坤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