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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坤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坤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坤钊,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海南省临高县人,捕前居住临高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3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坤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琼9024刑初90号刑事判决,判决:1、被告人吴坤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缴获被告人吴坤钊赌资现金人民币100元、白色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吴坤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坤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吴坤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坤钊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坤钊撤回上诉。临高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4刑初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雪刚审 判 员 潘心情审 判 员 蒙 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唐帅英书 记 员 李小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