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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廷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廷明,男,1978年6月16日生于云南省广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广南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廷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廷明为抵消欠老曹(无法查明身份)20000元债务,同意帮助老曹从云南省昆明市运送一包毒品至贵州省兴义市。2017年1月11日早上,被告人张廷明将一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嫌疑物放在其驾驶的云A×××××的白色江铃牌SUV轿车副驾驶工具箱内,后从昆明市出发,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廷明驾驶上述车辆携带毒品嫌疑物至兴义市境内汕昆高速岔江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云A×××××的白色江铃牌SUV轿车副驾驶工具箱顶部查获上述毒品嫌疑物,后民警从现场封存的毒品嫌疑物中随机取出10颗编号为1-10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所有样品中均含海洛因成分。经称量,该包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净重346.9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廷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过称、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及清单,侦查终结财物处理清单;(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7]10号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视频;被告人张廷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廷明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廷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廷明运输海洛因346.91克,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鉴于张廷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廷明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廷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32年1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车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SRC5524)的白色江铃牌SUV轿车一辆(存放于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OPPO牌白色手机一部及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张廷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国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吕纪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庆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