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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梅与被告肖沙、张璐晶、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泸定中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梅,肖沙,张璐晶,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泸定中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691号原告赵金梅,女,汉族,1989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三元镇万安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林佳尧、杨滢滢,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沙,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号*栋**楼*号。被告张璐晶,女,汉族,1982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水巷子**号附*号。被告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西路51号中大君悦广场18层1801号。法定代表人刘才富。委托代理人梁楠,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定中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定县田坝乡。法定代表人舒航。本院在受理原告赵金梅与被告肖沙、张璐晶、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泸定中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肖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赵金梅、肖沙、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第四条第3项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青羊区人民法院,且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克刚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伍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