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5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9岁(1988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大名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新居里聚湘福饭店内,盗窃被害人马某放在吧台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8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马某。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68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马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