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苏平川与被告徐志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平川,徐志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041号原告:苏平川,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徐志斌,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原告苏平川与被告徐志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平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平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承包了环县环城镇河对坡“万众音乐考吧”内部装潢及广告牌制作等劳务,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广告牌的制作及安装劳务,约定劳务费7700元、劳务结束一次性支付劳务费,劳务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700元欠条一张,承诺同年农历2月10日付清所欠原告劳务费,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徐志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6年2月4日徐志斌向苏平川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这些证据徐志斌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在本院向徐志斌送达诉状副本、欠条复印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徐志斌对欠苏平川劳务费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徐志斌向苏平川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苏平川现金柒仟柒佰圆整,于2016年农历2月10日给(7700.00)(人工费)欠款人:徐志斌2016.2.4”。徐志斌未按约定期限向苏平川支付所欠劳务费。本院认为,苏平川按徐志斌的要求提供了劳务,徐志斌应按约定期限向苏平川支付劳务费。综上所述,苏平川要求徐志斌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苏平川劳务费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鑫科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人民陪审员 谷继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