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文山天地仁和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山天地仁和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刚,云南绿城建设集昆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天地仁和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597110359R,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新平街道红旗社区东效庄子田玫瑰庄园。法定代表人:胡梦琦,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刚,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文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畅,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星,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绿城建设集昆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7357614N。住所地:昆明市顺新时代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刘强,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文山天地仁和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仁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刚、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昆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文山天地仁和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周刚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周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将上诉人列为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本案是周刚与云南绿城建设昆明有限公司签订的所谓《劳务承包合同》而引起,而上诉人并没有与周刚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与周刚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事实和因果关系,不应将上诉人列为原审第二被告,显然主体不适格。二、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是劳动法中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我国《劳动法》第79条明文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针对原审事实错误和主体不适格及违反仲裁诉讼前置的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周刚的诉讼请求。周刚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绿城公司、天地仁和公司支付周刚工程费用1790689元及违约金53720.07元;2、请求法院判令绿城公司退还周刚民工工资准备金6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周刚与绿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绿城公司将文山玫瑰庄园一期B组团发包给周刚承建,建筑面积为29335.2平方米,合同价款为7O0元/平方米(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周刚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时按量的进行施工,然而绿城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2108189元未支付。此外,周刚为保障民工工资,向绿城公司缴纳了600000元的民工工资准备金。2016年2月2日,周刚与绿城公司、天地仁和公司三方经文山市××监察大队调解,才向周刚支付317500元,尚欠1790689元的工程款。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绿城公司、天地仁和公司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兑现被拖欠的民工工资,为保证绿城公司、天地仁和公司能在该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工资,该项目的投资方天地仁和公司承诺以玫瑰庄园项目已承建的房屋以2000元/平方米抵押给绿城公司自行处理,处理价款优先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并承诺绿城公司、天地仁和公司无论是谁的原因导致拖欠民工工资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个月应赔偿周刚所欠款项的O.3%。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2日,周刚与绿城公司、天地仁和公司三方在文山市××监察大队主持下进行协商,在三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并出具《民工工资欠款证明》给周刚收持,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应按签订合同的真实内容诚信履行。绿城公司、天地仁和公司提出《协议书》、《民工工资欠款证明》是在特定情况下签订出具的,不是自己真是意思表示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绿城公司、天地仁和公司应按《协议书》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周刚尚欠的民工工资1790689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按所欠款项的0.3%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周刚要求绿城公司、天地仁和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790689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昆明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天地仁和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刚民工工资1790689元及违约金(每月按所欠款项的0.3%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周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60元,减半收取13180元,由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昆明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天地仁和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天地仁和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及本案是否经仲裁前置才能向法院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虽是周刚与云南绿城建设昆明有限公司签订的所谓《劳务承包合同》而引起,首先,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周刚承做的工程并非单纯的劳务,属于完成一定劳动并交付一定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为内容的合同,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非简单用工合同纠纷,而且三方达成的《协议书》中也明确当事人对仲裁和起诉具有选择权,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须劳动仲裁即可起诉;其次,周刚与云南绿城建设昆明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已完成了一定的工作成果,绿城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支付报酬而与周刚发生纠纷,上诉人作为本案受益人和相对于绿城公司的发包方,在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书》,协议明确规定,天地仁和公司与绿城公司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兑现拖欠周刚报酬,同时,绿城公司根据该《协议书》为基础写了一份欠款总额179.0689万元的《民工工资欠款证明》让周刚收执,这实际上是三方对之前周刚与云南绿城建设昆明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已履行部分的变更,故周刚在提起诉讼时将上诉人一并起诉符合三方签订《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符合本案一审被告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0元,由上诉人文山天地仁和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祥审判员 张文科审判员 秦永兴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陶胤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