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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6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白马路中关村科技园路口处,与姜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查获。经检测,余某血液检材中酒精含量为143.3mg/100ml。经认定,姜自良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余某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宗晓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