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军、邢台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军,邢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军,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海,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街***号。法定代表人董晓宇,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孙春晖,邢台市七里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之永,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军与邢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行初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王某军系邢台县南石门镇东先贤村村民。2008年邢台市决定修筑白泉大道,该工程需占用王某军所属邢台县南石门镇东先贤村的部分土地。2008年7月14日,市政府召开会议研究白泉大道用地等事宜,会后邢台市七里河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作出《邢台市七里河开发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七指【2008】6号),该会议纪要议定:“一、白泉大道拆迁预留地办法不再执行,统一执行货币补偿,……。二、白泉大道的用地价格统一执行(3+1)4万元/亩,其中土地3万元/亩,青苗等地面附着物1万元/亩,由三区一县包干使用。此外,工作经费按每亩2000元拨给三区一县。三、为确保年度建设任务的完成,路桥建设公司要力争7月20日之前进场施工,……。四、其它配套工程所需土地,与白泉大道同期征用,……。五、七里河河道西延2.2公里的土地证,邢台县国土局要抓紧办理,……。六、其他事宜,……”。2009年7月28日,邢台县南石门镇东先贤村民委员会与王某军按照市政府关于修筑白泉大道会议要求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签订了《修筑白泉大道限期清障协议书》(155号、156号),该两份协议书分别补偿王某军青苗费41548.00元、果树4995.00元。之后,王某军认为市政府作出的《邢台市七里河开发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第二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于2016年8月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军与邢台县南石门镇东先贤村委会签订的《修筑白泉大道限期清障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按照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筑白泉大道会议要求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甲乙双方签订清障协议”的内容。因此,王某军于2009年7月28日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已经知道了市政府的《邢台市七里河开发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中关于白泉大道用地的补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王某军认为该《会议纪要》第二条违反法律规定,于2016年8月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提出的要求市政府给予民事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军的起诉。王某军不服上述一审行政裁定,上诉主要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针对的是行政复议决定,而本案所诉不是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裁定适用该条款错误。2、上诉人所诉的是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20年”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裁定;确认市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第二条违法、一并解决相关的民事赔偿;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市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2009年7月28日签订《修筑白泉大道限期清障协议书》时,对《会议纪要》中关于白泉大道用地的补偿标准是知情的,本案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不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2016年8月到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王某军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王某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王某军与邢台县南石门镇东先贤村委会签订的《修筑白泉大道限期清障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按照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筑白泉大道会议要求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甲乙双方签订清障协议”的内容,因此,王某军于2009年7月28日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已经知道了《邢台市七里河开发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中关于白泉大道用地的补偿标准。王某军于2016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王某军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艺娜审判员 魏立超审判员 柴学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简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