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忠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孙兆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孙兆生,宋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985号原告:刘忠义,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店子镇安岭村村民,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孝平,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兆生,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宋玉华,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刘忠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孙兆生、宋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义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孝平,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霞,被告孙兆生、宋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3349.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15时许,原告刘忠义驾驶电动三轮车顺周家村废旧厂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庄村至309国道时,右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孙兆生驾驶登记在被告宋玉华名下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忠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兆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若肇事车辆驾驶人证件合法的话,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并没有诊断有腰椎骨折的情形,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腰椎骨折住院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孙兆生、宋玉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原告到淄博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3.80元,并未查出原告有腰椎骨折的病情,仅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不需要住院治疗。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基本事实,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兆生、宋玉华系夫妻关系。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宋玉华。肇事车辆在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0时至2017年4月19日24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2017年5月3日15时许,刘忠义驾驶电动三轮车顺淄博市周村区周家村废旧厂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庄村至309国道时,右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孙兆生驾驶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忠义驾驶电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兆生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忠义被送至淄博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刘忠义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周。孙兆生垫支医疗费643.80元。2017年5月8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刘忠义腰椎骨折。刘忠义住院3天,于2016年5月11日治愈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22279.14元。现对原告刘忠义主张的损失金额,结合以上事实及有效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一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279.14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在事故发生当天,淄博中医医院的诊断及腰部CT片显示并没有腰椎骨折;原告早期有腰椎变形等症状且时隔五天,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磁共振彩片,认定原告系压缩性骨折,对于骨折的伤情淄博中医医院的CT片没有一四八医院的磁共振拍片看的清楚,磁共振拍片认定刘忠义L3椎体失稳、考虑轻度压缩骨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279.1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3天为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一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可以看出原告住院三天二级护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一人护理计算3天为240.00元。4、交通费一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过程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涉案肇事车辆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根据案情事实及责任划分,因事故发生时,刘忠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孙兆生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玉华与孙兆生系夫妻关系,自愿与孙兆生共同向刘忠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659.14元,由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290.00元。余款12369.14元由被告孙兆生、宋玉华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947.66元。因孙兆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3.80元,按照其承担40%的责任应负担257.52元,刘忠义负担386.28元,相互折抵后,被告孙兆生、宋玉华还应赔偿原告刘忠义医疗费4561.38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忠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0290.00元;二、被告孙兆生、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忠义医疗费4561.38元;三、驳回原告刘忠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84.00元,减半收取192.00元,诉讼保全费243.00元,共计435.00元,由原告刘忠义负担105.00元,被告孙兆生、宋玉华负担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褚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助理审判员 杨丛丛书 记 员 班金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