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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丽荣与李东、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荣,李东,李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891号原告:张丽荣,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张丽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东,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李彩霞,住乌兰察布市。原告张丽荣与被告李东、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李彩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荣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东按月利率2%偿还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计息83200元)本息合计243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李彩霞对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东因经营消费急需资金,经与原告协商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李东提供借款16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收款后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借款及保证合同》对数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被告李彩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及保证合同》签字,确认对被告李东的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东接受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款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东、李彩霞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丽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东、李彩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因原告提举证据均为原始证据且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李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丽荣借款16万元。同日,被告李东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对收到上述款项予以确认。次日,原告与被告李东就上述借款行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李彩霞以担保人名义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为,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2%,借款期限3个月,若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时,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借款本金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担保人的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庭审中,原告张丽荣确认,被告李东已经还款19200元视为偿还本金并不再主张2015年4月3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借款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东、李彩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张丽荣与被告李东之间成立合法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东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9200元本金属于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东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8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自2015年4月30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原告在约定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李彩霞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丽荣返还借款本金1408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最终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李东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李东、李彩霞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甄世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