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苏磊与袁海东、马秀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磊,袁海东,马秀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735号原告:苏磊,男,199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袁海东,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马秀叶,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苏磊与被告袁海东、马秀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东、马秀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日,二被告借用原告现金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归还了40000元,下余120000元至今拖欠不还,为此起诉。被告袁海东、马秀叶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为开办幼儿园,被告袁海东、马秀叶借原告苏磊现金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苏磊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圆整(160000元正)。借款人:袁海东、马秀叶,2016、3、2”。此后经原告苏磊追要,二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下余120000元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为此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海东、马秀叶向原告苏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二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后,下余借款120000元一直推托不还,二被告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苏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二被告出具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袁海东、马秀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海东、马秀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袁海东、马秀叶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熊义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