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林永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永强,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硕士文化程度,医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0时24分许,被告人林永强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双南线上桥公交站头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林永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永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林永强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永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第?PAGE?4?页共?NUMPAGES?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