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6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朴龙日与石万、杨林、侯俊国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龙日,石万,杨林,侯俊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148号原告:朴龙日,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朝鲜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和龙市东城镇普城村十一组,现在韩国。委托代理人:朴哲敏(儿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朝鲜族,企业职工,住和龙市文化街文兴社区七十组。被告:石万,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朝鲜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和龙市东城镇普城村九组。被告:杨林,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朝鲜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和龙市东城镇普城村十一组。被告:侯俊国,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梨树乡北老壕村四组,现住和龙市东城镇普城村。原告朴龙日与被告石万、杨林、侯俊国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朴龙日的委托代理人朴哲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万、杨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龙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水田7.92亩、旱田13.53亩;二、要求被告杨林赔偿原告自2014年至2017年土地租赁费损失32000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原告将位于和龙市东城镇明丰村四组(现为普城村十一组)的住宅(面积:约130㎡左右)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石万,当时15000元的价格仅限住房,对于耕地没有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耕地是临时借给被告石万使用。2005年,被告石万在未告知和未经过原告的同意下,私自将耕地流转给被告杨林耕种。2014年3月份,原告告知被告杨林要收回耕地,但是杨林拒绝返还,又将耕地转给被告侯俊国耕种。被告杨林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石万、杨林、侯俊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月1日,原告朴龙日作为户主,以家庭承包方式从和龙市东城镇明丰村(现变更为普城村)承包了21.45亩的承包地【一、地块名称:条田水田;面积:7.92亩;东至荒地;西至参峰;南至基峰;北至道;二、地块名称:铁南旱田;面积:13.53亩;东至沟;西至明新地;南至参风;北至基峰】。承包方的家庭成员中朴龙日为户主,金明七为妻子,朴哲敏为长子,朴哲熙为次子。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将房屋(原先原告的村里的住宅)出售给被告石万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土地具体流转形式双方没有进行任何约定,对于相关农业税和之后发放的农业补贴,均由被告方缴纳和受领,原告没有参与。原告在2004年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石万后,全家人一同搬到延吉居住生活,原告主要工作为大车司机,之后在2012年时原告赴韩国务工至今。原告称,15000元价款中如果包括承包地的价款,应当会更高,不应当仅仅15000元。和龙市东城镇普城村村民委员会称,对于村民个人之间流转土地,包括转让,村委会不进行干涉,也不反对村民之间流转土地。和龙市东城镇明丰村现变更为和龙市东城镇普城村。以上事实以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龙市东城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本院向和龙市东城镇普城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李云在和普城村九组组长郑世建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石万使用行为的具体性质。1995年至2004年期间,因上缴农业税等原因,农民普遍耕种土地负担较重,积极性不高,土地流转费用偏低,当时和龙地区众多村民处分承包地以后赴外地或者韩国劳务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其中将自家的住宅和承包地一并处分,将土地以转让方式流转给他人的现象较为普遍。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只向被告石万出售了房屋,土地仅让被告临时耕种,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处分了房屋和土地后,搬至延吉务工生活,之后又赴韩国务工多年,同时对“临时耕种”的期限和方式也没有具体约定,农业税和农业补贴均由被告交纳和领取,原告在村里也没有预留其他的住房可供生活,再结合上述和龙当地村民的交易习惯和方式来看,原告的土地流转方式为农村交易习惯中普遍存在的“连房带地”,即房屋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定价,一次性出售房屋、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处分房屋和土地的行为也正符合当地的此种交易形式。另外,原告时隔10年提起诉讼以“仅让被告临时耕种土地”为由要回其承包地,结合当地的交易习惯来看,也有违于常理的契约方式,因此“让被告临时耕种土地”的原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向被告石万流转土地的实质应当为将剩余(2004年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次性让渡给被告的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中的转让。因此,被告石万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有权利再自由处分受让的承包地,包括流转给被告杨林,据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杨林返还承包地以及赔偿损失。至于被告杨林如何向被告侯俊国流转诉争土地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另外,作为发包方的和龙市东城镇普城村村委会,对于村民之间自行转让承包地的行为不干涉、不反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与被告石万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有效,不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导致无效的情形。被告石万、杨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石万、杨林、侯俊国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朴龙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朴龙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根人民陪审员 冯万荣人民陪审员 闫绍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