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大勇与鲁明元、刘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勇,鲁明元,刘自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02民初582号原告:王大勇,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鲁明元,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刘自福,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大勇诉被告鲁明元、刘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大勇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大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大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王大勇负担。审 判 长 梁 毅审 判 员 黄 和人民陪审员 陈文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倪 为 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