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代仁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仁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仁伦,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代仁伦酒后驾驶渝GRC××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省道由重庆市涪陵区××镇街上出发向××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道班三岔路口附近时,遇到在此设卡检查的交巡警。被告人代仁伦为逃避检查,不听从指令靠边停车,驾车朝××方向行驶,并驶入一条村道意图甩掉尾随而来警车,随后因摩托车侧翻,代仁伦跑到附近草丛隐藏,最终被交巡警查获并抽取静脉血。2017年3月2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代仁伦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6.2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仁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代仁伦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仁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余二◯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