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唐培军与张峰、桂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培军,张峰,桂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473号原告:唐培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3日,住西峡县。被告:张峰,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2日,住西峡县。被告:桂海燕,女,生于1980年3月7日,住西峡县。原告唐培军诉被告张峰、桂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宋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培军及被告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峰、桂海燕偿还欠款453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峰、桂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峰在原告的轮胎门市购买轮胎,2014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5300元,被告张峰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6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被告张峰辩称,欠原告轮胎款45300元属实,但现在无力还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峰、桂海燕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峰在原告的轮胎门市购买轮胎,下欠原告货款453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峰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6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能偿还按月息2%支付利息或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后二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峰因轮胎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关系明确,被告张峰未按照约定偿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桂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款453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张峰、桂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继昌审判员 任 超审判员 宋 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庞淑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