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民终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梅,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兵,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5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渝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供货的事实依据不足;2、本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徐波答辩称,1、案涉工程系上诉人承建,颜清X也系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对外购买货物及结算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未按结算单履行支付义务,其欠付的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渝海公司向徐波支付煤灰欠款854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起,徐波向渝海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东海XX城F组团6号和8号楼供应煤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6月25日,徐波和渝海公司就供货量和金额进行对账,渝海公司东海XX城项目部向徐波出具《东海XX城F组团6、8号楼煤灰供货对账》,其中载明: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1月9日累计供应煤灰1468方,合计贷款1468方×65元/方=95420元;2012年11月5日支付10000元,欠款85420元等内容。该对账单尾部载明有“东海XX城F组团6、8楼项目部颜清X”字样和加盖有“东海XX城项目部”印章。至今,渝海公司并未向徐波归还前述货款,徐波遂于2016年8月16日提起本次诉讼。一审庭审中,徐波申请魏远X、刘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魏远X陈述,从2013年开始向渝海公司提供煤渣,但具体时间不清楚;徐波让魏远X将煤渣送到合川东海XX城工地,前后一共一百多车,大概运输几个月时间,煤渣主要用于房面、车库顶,接收材料是颜清X,颜清X指定魏远X将煤渣倒入工地指定地点,魏远X没有收到相应的货款;魏远X、徐波、刘伟找过项目承建方即渝海公司,渝海公司以没有结算为由推诿。刘伟陈述,送货时间为2012年至2013年,但具体时间不清楚;徐波叫刘伟送货至合川滨江城,收货人要求将煤灰倒在车库上,其他地方零星倒入煤灰。徐波认为以上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应当采信,由于时间久远,具体时间证人记不清楚也属正常。渝海公司则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证人的证言不可信,不属实,且已过诉讼时效,达不到徐波的证明目的。另外,已生效的(2013)合法民初字第044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渝海公司在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东海XX城承建旧城改造工程,设立渝海公司东海XX城F组团项目部;颜清X系渝海公司东海XX城F组团项目部人员。渝海公司对该判决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颜清X是渝海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该判决书所涉款项载明在渝海公司有备案,故渝海公司认可该判决书所涉款项,而本案所涉及债权渝海公司不知情,也未查实,应当属于颜清X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徐波和渝海公司是否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评析如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徐波和渝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徐波举示的《东海XX城F组团6、8号楼煤灰供货对账》上加盖有渝海公司东海XX城项目部印章,且有渝海公司东海XX城F组团项目部人员颜清X签名确认,而魏远X、刘X的证人证言也证实徐波向渝海公司东海XX城F组团供应煤灰的事实。相反,渝海公司虽对徐波供货事实不予认可,但渝海公司系东海XX城F组团承建方,其并未举示证据否定颜清X签字认可的《东海XX城F组团6、8号楼煤灰供货对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渝海公司向第三人采购煤灰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本案中,徐波举示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渝海公司的陈述,故一审法院认定徐波和渝海公司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东海XX城F组团6、8号楼煤灰供货对账》是渝海公司对徐波供货金额进行了确认,渝海公司理应向徐波支付仍差欠货款85420元。对于渝海公司称应当由东海XX城F组团项目实际承包人徐X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徐波和渝海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理应由渝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渝海公司和其实际承包人之间的权属责任系两者的内部问题,不能据此对抗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渝海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渝海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东海XX城F组团6、8号楼煤灰供货对账》系徐波和渝海公司对于渝海公司应付款项的确认,徐波和渝海公司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对账单并未约定渝海公司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徐波于2016年8月16日提起本次诉讼,此时应视为其向渝海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并不存在徐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渝海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波支付货款85420元。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68元,由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渝海公司是否应对徐海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下面针对焦点问题评述如下:一、关于渝海公司是否应对徐海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徐波和渝海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已生效的(2013)合法民初字第044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渝海公司设立了东海XX城F组团项目部,颜清X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且渝海公司在(2013)合法民初字第04473号案件中对颜清X代表渝海公司对外签字的对账单并无异议,表明渝海公司认可其授权颜清X代表渝海公司对外进行结算,故本案中颜清X代表渝海公司对外结算的行为后果亦应由渝海公司承担,渝海公司应向徐波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之规定,对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时候,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卖人向购买方主张权利时起算,而不应适用法复〔1994〕3号批复从出具欠条时起计算。本案中,徐波和渝海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其诉讼时效应从徐波向渝海公司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时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渝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上诉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瑾审判员 严永鸿审判员 黄 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夕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