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娜与刘永海、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娜,刘永海,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娜,女,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海,男,1962年3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赵娜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海、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娜、被上诉人刘永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刘永海负担。事实和理由:1.债权转让对赵娜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查明刘永海于2016年6月2日向赵娜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非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转让债权应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通知,故债权转让协议对赵娜不产生效力。依据合同相对性,赵娜与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与刘永海无任何法律关系。2.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永海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在房屋解封后将房屋产权预登记到各债权人名下。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购房者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未办理按揭贷款购房者入住协议书》约定在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前房屋产权归开发商与购房者共有,故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在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刘永海约定将房屋产权登记到债权人名下,侵害了共有人的合法利益。该行为不仅是债权转让,而是发生物权变更,故该《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合同。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其与赵娜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剩余房款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清,但因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购房者签订了《未办理按揭贷款购房者入住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在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前按每月1500元支付到指定账户,该协议书系对《内部认购协议书》未尽事宜的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判决分五年五次付清剩余房款系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刘永海辩称,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永海受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已经通过在楼梯处张贴通知、电话通知、邮寄送达等方式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赵娜与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刘永海与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把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赵娜与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转让剩余房款的债权,并非全部房款。赵娜违约导致《未办理按揭贷款购房者入住协议书》无效,按照入住协议约定赵娜应每个月向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1500元房款,赵娜并未履行该项义务。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永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娜支付房款1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3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日,赵娜与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岗分公司签订《购房定金单》,约定赵娜购买蛟河市天岗镇龙邑锦绣城小区1-1-502面积为87.35平方米住宅,房屋总价款156472元,交纳定金1万元,于2010年12月6日前补足剩余房款46472元。2010年12月6日,赵娜与龙邑公司签订《龙邑锦绣城内部认购协议书》,赵娜缴纳预付款56472元(含定金),余款10万元办理按揭贷款。2012年9月21日,赵娜与龙邑公司签订《未按揭贷款购房者入住协议书》,约定:赵娜在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前按每月1500元支付到开发商和产业园区共同监管的账户银行卡内。2012年9月25日赵娜交付入住费10452.52元,并开始入住。为解决信访遗留问题,在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参与协调下,2014年11月4日,龙邑公司与刘永海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龙邑公司将其销售的房屋的按揭贷款债权800万元转让给刘永海所有,其中包括赵娜所欠房款10万元。刘永海于2016年6月2日向赵娜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赵娜。一审法院认为,赵娜向龙邑公司交付了定金,约定赵娜购买蛟河市天岗镇龙邑锦绣城小区1-1-502面积为87.35平方米住宅,并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剩余房款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龙邑公司向赵娜交付了房屋,赵娜使用至今。因此,该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龙邑公司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按揭贷款购房的目的不能实现。后刘永海与龙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已经通知赵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赵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赵娜应当支付刘永海剩余购房款。关于剩余房款的数额,赵娜已交纳2个月的购房款3000元,刘永海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其本人没有收到此款,赵娜系按协议约定的途径交纳的购房款,应认定已经支付购房款3000元,故剩余购房款为97000元。关于剩余97000元购房款应如何给付的问题,签订购房合同时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且未约定贷款年限,现刘永海要求赵娜一次性给付房款及利息的请求与签订合同的目的相悖,故不予支持。考虑到签订合同的目的、履行情况及违约责任等,根据公平原则,赵娜所欠购房款应分批分次付清,以五年五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赵娜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刘永海购房款97000元及利息。给付方式为:于2017年1月30日前给付19400元及利息(按本金19400元计算,自2016年6月7日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于2018年1月30日前给付19400元及利息(按本金19400元计算,自2016年6月7日计算2018年1月30日);于2019年1月30日给付19400元及利息(按本金19400元计算,自2016年6月7日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于2020年1月30日前给付19400元及利息(按本金19400元计算,自2016年6月7日计算至2020年1月30日);于2021年1月30日前给付19400元及利息(按本金19400元计算,自2016年6月7日计算至本金19400元还清时止)。以上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刘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赵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永海签订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出具《通知书》,内容为:“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永海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你所欠款已全部为刘永海所有。”现因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娜之间债权债务事实客观存在,债权转移未损害债务人赵娜的利益,且刘永海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赵娜送达了该通知。赵娜主张未接到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书》,但自刘永海一审起诉主张权利时起,视为赵娜接到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书》,故赵娜主张刘永海与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和解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上诉人赵娜预交),由上诉人赵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