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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詹淑玲与黄志彬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淑玲,黄志彬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994号原告:詹淑玲,女,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黄志彬,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木萨尔县。身份证号:。原告詹淑玲与被告黄志彬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淑玲、被告黄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机耕费456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本人使用自家的农机为被告提供农机服务,为被告耙地95亩,每亩价格16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用农机为被告耕地117亩,每亩约定价格26元,被告应付机耕费4562元(其中耙地费1520元、耕地费3042元)。本人向被告索要以上费用,被告不予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黄志彬辩称,原告给被告耕地117亩、耙地95亩属实,被告认可共欠原告的机耕费4562元。此款未给付的原因是原告于2016年春种时将我的1.3亩地抢种了,应当向我赔偿1500元,其余款我愿意给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给被告耙地95亩、耕地117亩的地块位置及面积。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以上地块面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吉木萨尔县二工镇八户村下八户村民小组五户村民土地纠纷调查核实情况一份。拟证实原告并未多种被告的地,是徐红玉多种了1亩多地。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的地西边是原告的地,原告应该去占她的地西边的地,不应向东占被告的地,因为划分地的时候是由西向东测量的,西边徐红玉实际多占了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出示2016年8月1日民事诉状一份;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民初20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2016年被告黄志彬将原告詹淑玲诉至法院,该纠纷未处理,黄志彬撤诉了。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该民事诉状和民事裁定书,但双方关于土地侵权纠纷为处理完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黄志彬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7月28日证明一份。被告承包了陈冠旭的责任田,该地西面界限与原告的丈夫李玉生的名下责任田地界相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使用自家的农机为被告提供农机服务,为被告耙地95亩,每亩价格16元,耙地费1520元未给付。2016年10月,原告用农机为被告耕地117亩,每亩约定价格26元,耕地费3042元违反给付。2017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以上费用合计4562元,被告称要扣除损失1500元,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456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口头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耙地95亩、耕地117亩的服务,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予以认可,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机耕费4562元,原告索要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支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亦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耕费4562元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双方订立口头合同时,未约定给付机耕费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20日按照月利率10‰支付利息损失,但未提供相关利息约定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抢种其承包地,应当赔偿1500元,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对被告辩称的应从机耕费4562元中扣除赔偿款15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淑玲耙地、耕地费45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黄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