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小军与冯建军、冯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军,冯建军,冯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252号原告:李小军,男,汉族。被告:冯建军,男,汉族。被告:冯杜军,男,汉族。原告李小军与被告冯建军、冯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军及被告冯建军、冯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0年7月22日起按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清偿至贷款还清之日止,除已付的5000元外;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杜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杜军是原告李小军妻哥,2010年7月22日,冯杜军拿原告的户口本又借给被告冯建军在洛川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在银行的担保人是被告冯建军找的。贷款时原告及其妻到场签字认可,贷款到手后,原告将5万元交给被告冯建军,冯建军承诺由其向银行偿还利息和本金。贷款一年到期后银行向原告索要贷款,原告找不见冯建军只能找冯杜军,直到2015年2月1日,被告冯建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冯杜军担保。后冯杜军给了他5000元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无果,现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冯建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他先后给了冯杜军5000元让清利息。银行的本金5万元和银行计算的利息他承担,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冯杜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认可冯建军陆续给了他5000元让清付利息,他已将5000元付给李小军。但认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要冯建军偿还,因为冯建军本人在洛川,所以他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冯建军和冯杜军承认原告李小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小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将自己所贷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万元自愿借给被告冯建军使用,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原告与该银行贷款合同利率执行,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后被告冯建军未按期归还,2015年2月1日被告冯建军给原告李小军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数额及期限,其中本金5万元,剩余33400元系原、被告双方根据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冯杜军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该借条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条出具后被告冯建军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冯建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及冯杜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小军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小军的借款合同利率承担利息自2010年7月22日至本息还清为止(已付5000元利息)。二、被告冯杜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建军、冯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