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922执异7号案外人:葛瑞花,女,汉族,1977年8月29日出生,住清丰县瓦屋头镇。案外人:于刚,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住清丰县瓦屋头镇。申请执行人: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被执行人: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强。本院在执行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葛瑞花、于刚对清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期间查封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清丰县朝阳路金桥商业街C幢47号房产(房产证号为:2012-2-01**)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葛瑞花、于刚称,法院所查封的房产是我们从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并和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JQZY-C-047,我们已履行了购买房屋的价款,已于2013年正式使用该房产,贵院的查封、执行行为损害了我们对该房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鉴于此,特依法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裁定书,不得执行涉案房产。本院查明,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王合印、刘迷存、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做出(2016)豫0922民初23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王合印、刘迷存应当于2016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豫0922民初236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王合印、刘迷存、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15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做出(2016)豫0922执13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清丰县朝阳路金桥商业街房产证号为:2012-2-01**号的房产。本院认为,案外人对不动产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情况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中诉争房产清丰县朝阳路金桥商业街C幢47号房产(房产证号为:2012-2-01**)登记薄所有权人为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据此,案外人葛瑞花、于刚不是权利人,案外人葛瑞花、于刚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葛瑞花、于刚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美中审判员 库锁庆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申景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