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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祖伟与张开刚、马群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祖伟,张开刚,马群霞,贾树明,张开兰,高银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723号原告:孙祖伟,男,1959年1月3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男,1966年5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响水县。被告:张开刚,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群霞,女,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贾树明,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开兰,女,汉族,农民,住响水县。被告:高银山,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祖伟诉被告张开刚、马群霞、贾树明、张开兰、高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祖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张开刚、贾树明及被告张开刚、贾树明、高银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群霞、张开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2014年4月6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减去被告已归还的72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被告张开刚、马群霞夫妇因购买工程车需要向原告孙祖伟借款20万元,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月息20‰。被告贾树明、张开兰、高银山主动为被告张开刚、马群霞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经原告孙祖伟追讨,被告支付了72100元利息。2016年1月至今,原告又多次找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贾树明、张开兰、高银山以不是借款人为由拒不偿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祖伟陈述:2015年4月到11月间,被告张开刚每月都给付利息,原告孙祖伟未找保证人要钱。停付利息后,原告孙祖伟不停找被告要钱。被告张开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开刚、马群霞重新向原告孙祖伟出具借条,本案的借款关系已经消灭。被告张开刚、马群霞归还72100元是事实,但是没有约定还本金还是还利息。被告贾树明、高银山共同辩称,担保时效已经超过,原告孙祖伟从未向担保人催要借款。因为被告张开刚、马群霞重新出具了借条,担保人对本案中的借款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群霞、张开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孙祖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利息还款明细、证人徐某证言。质证时,被告张开刚、贾树明、高银山对借款借据、利息还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也未陈述清楚要钱时间,证明效力由法院审核。被告张开刚依法提交了其与原告孙祖伟、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的通话录音。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证据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徐某证言结合原、被告陈述,对2015年11月后曾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被告张开刚、马群霞向原告孙祖伟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1张,被告贾树明、张开兰、高银山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20‰,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归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31日间,被告张开刚按月或隔月(还款日均在6号之后)共15次向原告孙祖伟归还72100元利息。原告孙祖伟在此期间未向保证人贾树明、张开兰、高银山催要借款本息。此后,五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孙祖伟催款未果诉至本院。另,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开刚曾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孙祖伟重新出具借条,因被告高银山不愿意再提供保证,原告孙祖伟将新据作废。本院认为,被告张开刚、马群霞向原告孙祖伟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孙祖伟与被告张开刚、马群霞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孙祖伟要求被告张开刚、马群霞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树明、张开兰、高银山在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并捺印,原告孙祖伟与被告贾树明、张开兰、高银山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张开刚虽然曾向原告孙祖伟重新立据,但原告仍持有原借据,且未放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孙祖伟依据原借据要求被告贾树明、张开兰、高银山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贾树明、高银山提出重新出具借条后保证人对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据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被告贾树明、张开兰、高银山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6日止,据此计算保证期间于2015年10月6日届满。原告孙祖伟当庭陈述2015年11月前,因被告张开刚给付利息,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原告孙祖伟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贾树明、张开兰、高银山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对原告孙祖伟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刚、马群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祖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该款2014年4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72100元应予扣减);二、驳回原告孙祖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26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开刚、马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