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7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占与被告刘建民、段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占,刘建民,段云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047号原告:李永占,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大册村。身份证号:1306211986********。被告:刘建民,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大册村。身份证号:130621199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娜,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苏庄村。系被告刘建民姐姐。被告:段云志,女,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上紫口村。身份证号:1306211992********。原告李永占与被告刘建民、段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占、被告段云志、被告刘建民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红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到期未归还借款6%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5天和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尚欠借款90000元,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刘建民、段云志辩称,对2016年3月16日借款90000元的事实认可,对2016年3月14日借款60000元不认可,不存在借款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李永占现金90000元(玖万元)整,约定在4月11日之前必须还清。特此证明。借款人刘建民、段云志。身份证:1306211991081251181306211992052151232016年3月16号”。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6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刘建民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因有事今借到李永占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约定二个月之内必须还清,特此证明。借款人刘建民身份证1306211991081251182016年3月14号”。被告段云志不认可,称当时只是打了借条,但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二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两份。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未归还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民在2016年3月14日借条借款人是刘建民自己,原告主张被告刘建民借款是用于家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云志亦有义务偿还以上两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民、段云志向原告李永占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双方在借款关系形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辩称,2016年3月14日刘建民自己所打的借条不存在借款事实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刘建民2016年3月14日借款是用于其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两笔借款应由被告二人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民、段云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永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刘建民、段云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建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