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赵进合诉刘海涛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合,刘海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2457号原告:赵进合,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阿县高集镇南赵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会利,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东阿县水产局干部,住东阿县阿胶街129号。被告:刘海涛,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刘庄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梅(被告之妻),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刘庄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磊,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进合与被告刘海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会利、被告刘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梅、赵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进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10万元。审理过程中赵进合增加诉讼请求为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21时50分许,刘海涛驾驶鲁P60**鲁PY5**挂车在江苏省境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而致人死亡,刘海涛因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因该起家庭交通事故,原告垫付赔偿款502146.05元,原告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因被告的逃逸,保险过失免责,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重大过失造成,故原告向被告追偿,望判如所请。刘海涛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并无过错,并非是被告驾驶车辆撞倒受害者,而是受害者挂到车辆尾部摔倒后又被其他车辆碾压导致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确实觉察到车尾有动静,推测应该是有人挂到了车尾,故停车在车中向后张望查看情况,同时立即告知原告,原告首先询问被告受害者性别,并告知被告等后面的车驶来后就驶离。被告推测受害者没有生命危险即按照原告指示开车驶离。事后原告并要求被告不能承认此事,导致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推定受害人死亡与该车辆有关,基于此导致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于赔偿责任,故被告对该事故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2、被告承担赔偿义务无法律依据:法院判决赵进合赔偿因朱士明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02146.05元,东阿县双赢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进合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而非被告;3、被告系原告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系职务行为,故应由雇主即原告承担全部责任;4、被告自2016年正月给原告开车到七月份,原告一直没有发给被告工资,根据以前被告给其开车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多元,所以这六个月的工资约计4万余元。另外2016年4月份左右,原告称去江苏处理该事故,向被告借款1万元,被告父亲交给车主1万元现金,以上款项共计5万余元,如果法院认定答辩人有责任,那么也应当在该款项抵顶后,对于其他不足部分被告才能另行赔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并依原告申请调取核实了相关证据,并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进合自2015年起雇佣刘海涛为货车司机从事货物运输,工资按出车次数发放,驾驶中原被告二人轮流驾驶。2015年7月30日下午,二人装载货物后由被告刘海涛驾驶货车(原告赵进合乘坐在驾驶室内)由江苏返程,当晚9时后,行使至江苏省205国道淮阴境内时,因超车时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路面情况,撞倒行人朱士明,使其倒在机动车车道内,被告停车观望后即驾驶车辆逃逸,此后其他车辆亦撞倒朱士明,后朱士明死亡,其近亲属作为原告将刘海涛、赵进合、双赢物流公司、人保聊城公司及其他自然人及单位作为被告诉至淮安市淮阴区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3377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海涛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超车时疏于观察,以致未能及时发现路面情况,撞到行人朱士明,使其倒在机动车车道内,事故发生后,刘海涛停车观望,后肇事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刘海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审原告损失由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717351.5元,因刘海涛肇事逃逸,人保聊城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因刘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涛受雇于赵进合,由赵进合赔偿70%损失计币502146.05元,因肇事车辆挂靠在双赢物流公司,该公司对赵进合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吴如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一审原告未起诉吴如成,另外30%责任由一审原告自理,其余一审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一、人保聊城公司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朱士明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赵进合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朱士明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02146.05元,双赢物流公司对赵进合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5724元,由一审原告负担3661元,赵进合负担12063元,双赢物流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后刘海涛、赵进合、双赢物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海涛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人保聊城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刘海涛、赵进合、双赢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6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16)苏08民终17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2016年11月1日双赢公司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转账514209.05元(赔偿款502146.05元、诉讼费12063元),其中该款包含赵进合支付的85000元。因双赢公司对524209.05元认为系己方先行垫付,应由赵进合实际承担,赵进合表示同意后此后数次支付双赢公司现金,总计304351.98元。因原被告对赔偿款项支付产生纠纷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事发当日于下午5时许在江苏省装载完钢管,6时许由被告驾驶货车返程,自己在驾驶室睡觉,并不知道事故发生,被告事后亦未告知。并且被告应得工资已经及时给付、借款业已偿还。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本案案争焦点是原告赵进合是否对被告刘海涛享有追偿权。本案中被告刘海涛系原告赵进合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苏08民终173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其未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职责,超车时疏于观察,导致事故产生,且事故发生后本应采取报警、救治受伤人员等相关措施,但其却停车观望,然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刘海涛对该事故的发生、后续处理结果负有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本案的雇主亦即原告赵进合在承担赔偿义务后,可向雇员亦即被告刘海涛进行追偿。现双赢公司已向法院支付赔偿款502146.05元、诉讼费12063元,而以上款项法院已判决由原告和双赢公司连带承担,现本案法庭辩论时原告向双赢公司支付现金304351.98元,此系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故在此范围内原告可向被告进行追偿。但原告因是雇佣行为的受益人,如不发生损害,原告的收益显著大于被告的报酬,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结合原告因侵权行为支出的实际损失、原被告的收益情况、经济情况、事故责任,并且被告的逃逸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不能依靠保险等方式弥补,本院酌定损失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所辩称逃逸是受原告指示所为,但因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纳。其另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及工资纠纷,因主体、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应另寻合法手段谋求解决,本院不予处理。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海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进合损失15217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承担1229元,被告承担1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