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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刑更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龚仁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仁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更29号罪犯龚仁友,男,1965年3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襄南监狱服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龚仁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龚仁友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鄂刑一终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上诉人龚仁友的定罪部分,撤销该项中对上诉人龚仁友的量刑部分。上诉人龚仁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襄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7年5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5月18日至5月22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监狱管理局提出,罪犯龚仁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没有故意犯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龚仁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没有故意犯罪。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罪犯入监登记表、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提请减刑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本院认为,罪犯龚仁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八条、第四百四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龚仁友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翠华审判员  邓泽民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小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