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康学亮与杨占革、聂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学亮,杨占革,聂贵敏,刘晓光,潘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330号原告:康学亮,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庆(系康学亮之子),现住南和县。被告:杨占革,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被告:聂贵敏,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刘晓光,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和县。被告:潘巧云,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和县。原告康学亮与被告杨占革、聂贵敏、刘晓光、潘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学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庆、被告刘晓光、潘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革、聂贵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学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占革、聂贵敏、刘晓光、潘巧云还款25万元,利息18000元,违约金300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日),共计29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杨占革、聂贵敏因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告诉被告杨占革、聂贵敏找担保人才能出借。被告杨占革、聂贵敏表示同意。于2015年12月5日被告杨占革、聂贵敏找到担保人被告刘晓光、潘巧云,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为期6个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月息、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杨占革、聂贵敏,并有二人出具收到条。2015年12月10日,被告杨占革、聂贵敏再次找到原告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再次找到被告刘晓光、潘巧云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为3个月。并以被告杨占革、聂贵敏名下北关新村高层3号楼2单元1001房产,冀E×××××汽车作为抵押,同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月息、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杨占革、聂贵敏,并有二人出具收到条。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杨占革、聂贵敏称会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刘晓光、潘巧云让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晓光、潘巧云拒绝承担。依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债务人不还款应由担保人按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均已违约。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被告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合理判决。杨占革、聂贵敏未予答辩。刘晓光、潘巧云口头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先由杨占革、聂贵敏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及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康学亮、杨占革、刘晓光身份证。被告杨占革、聂贵敏、刘晓光、潘巧云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晓光、潘巧云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身份证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仅称不清楚,被告杨占革、聂贵敏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占革、聂贵敏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康学亮借款10万元、15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晓光、潘巧云均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1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15万元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上述两笔借款的利率均为月息1.8﹪,担保人均为(被告)刘晓光、潘巧云,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等,担保期限均为两年,并均约定了包括“如借款方(杨占革、聂贵敏)未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向乙(杨占革、聂贵敏)、丙方(刘晓光、潘巧云)追回借款,并按除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出借方支付本金的日千分之三罚息。”等内容的违约责任,且均未约定保证份额。原被告签订的15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中还包括了“自愿以自己所有的北关新村高层3号楼2单元1001房做抵押、冀E×××××车一辆作抵押”等财产保证内容,但未依法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借款10万元当天即2015年12月5日,原告康学亮给付了被告杨占革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杨占革、聂贵敏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出借人康学亮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的“收据”。后被告向原告结算利息至2016年9月5日,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2016年9月5日后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被告借款15万元当天即2015年12月10日,原告康学亮给付了被告杨占革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杨占革、聂贵敏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康学亮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的“收据”。后被告向原告结算利息至2016年9月10日,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本金、2016年9月10日后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诉讼中,原告称请求的1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本金10万元、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按照本金10万元、日息千分之三计算;请求的15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本金15万元、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按照本金15万元、日息千分之三计算,期限均自2016年9月10日始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止。被告杨占革、聂贵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占革、聂贵敏二人与原告康学亮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民间借贷活动,并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分别履行了提供借款10万元、15万元义务,被告杨占革、聂贵敏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康学亮系债权人,被告杨占革、聂贵敏系共同债务人。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杨占革、聂贵敏理应依约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理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一、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2015年12月5日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15万元,共计25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占革、聂贵敏给付其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2015年12月5日10万元借款,被告已结息至2016年9月5日,至原告主张截止日期即起诉之日(2017年1月20日),共4.5个月,(逾期)利息、违约金计9000(100000×2﹪×4.5)元。2015年12月10日15万元借款,被告已结息至2016年9月10日,至原告主张截止日期即起诉之日(2017年1月20日),共4.33个月,(逾期)利息、违约金计12990(150000×2﹪×4.33)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利息18000元、违约金3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21990(9000+12990)元。三、关于被告刘晓光、潘巧云责任问题,从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两笔借款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就被告刘晓光、潘巧云作为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等)均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故被告刘晓光、潘巧云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光、潘巧云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即2017年1月20日未超出保证期间。两笔借款的担保也不存在免除担保人即被告刘晓光、潘巧云保证责任的情形。综上,被告刘晓光、潘巧云对被告杨占革、聂贵敏的上述借款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杨占革、聂贵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杨占革、聂贵敏、刘晓光、潘巧云归还借款25万元,利息18000元、违约金300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日),共计298000元,本院依法支持本金2500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逾期)利息、违约金21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革、聂贵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康学亮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逾期)利息、违约金21990元,共计271990元。二、被告刘晓光、潘巧云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原告康学亮承担504元,由被告杨占革、聂贵敏共同承担5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英雪代理审判员 刘妙茹代理审判员 李立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瑞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