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向天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天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天海,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7月19日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因再���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天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国俊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天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晚22时40分,被告人向天海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大足区发生侧翻,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的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向天海满身酒气味,于当晚23时20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向天海带至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静脉血样提取,随后又将被告人向天海带到���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龙水警务大队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第一次测试结果为217mg/100ml,第二次测试结果为292mg/100ml,平均值为281.5mg/100ml。2016年9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向天海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47.5mg/100ml。2017年3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向天海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城区向往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复兴村方向行驶,行使至龙顺路600米处,遇公安民警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向天海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第一次测试结果为160mg/100ml,第二次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平均值为146.5mg/100ml。当日16时30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带到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2017年3月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向天海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向���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天海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天海的供述与辩解,呼气酒精测试表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向天海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天海两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天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天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天海有犯罪前科,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两次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天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以执行通知为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