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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谭治江与曹炳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治江,曹炳良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78号原告谭治江(谭志江),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被告曹炳良,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曹永新,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付金霞,集安市台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治江与被告曹炳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谭治江、被告曹炳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新、付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治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占、排除妨碍、退还侵占原告的土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告购买谭志海所有的房屋,开始与被告成为近邻。2004年,原、被告后院之间的被告的杖子倒了,被告索性将原告、被告房屋间的杖子全部拆除,从此未再夹杖子。2005年春,被告在后院堆柴禾垛,开始侵占原告后院土地,并在前院堆放物品。原告发现后找被告理论未果。原告找村里、镇里解决此事,也未解决。2016年秋,原告找被告理论此事,被被告用铁锤砸伤。被告无故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诉讼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和事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占、排除妨碍、退还侵占原告的土地。曹炳良辩称,我们堆的杂物都在我的房屋之内,并不占原告地方。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产权确认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双方的纠纷应首先确认是谁占用了谁的土地,即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必须由国土部门进行调解,协商不成也由国土部门代表政府作出决定,对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所以原告应在涉案土地使用权属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该案不属于民事范围,应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04年,原、被告之间杖子倾倒,后被全部拆除,未再夹起杖子。2005年春,被告堆积柴禾垛,侵占原告宅基地,原告找被告、村里、镇里解决未果。原告现要求以其房屋东侧前墙皮外1.70米,后墙皮外1.20米为基准点,两点连线及延长线以西范围,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土地使用证书一份、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其房屋的东侧前墙皮外1.70米,后墙皮外1.20米,两点连线及延长线以西范围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柴禾垛、板杖等已侵占原告宅基地,故应该腾出。本案原告要求其房屋东侧前墙皮外1.70米,后墙皮外1.20米为基准点,两点连线及延长线以西范围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该主张依据当地政府土地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本案被告反驳该案不属于民事管辖,而原告已持有土地使用证,其边界已明确。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将阻碍原告房屋东侧前墙皮外1.70米,后墙皮外1.20米为基准点,两点连线及延长线以西宅基地使用权的障碍物拆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炳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应将阻碍原告房屋东侧前墙皮外1.7米,后墙皮外1.20米为基准点,两点连线及延长线以西宅基地使用权的障碍物拆除。二、驳回原告谭治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炳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