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州鑫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鑫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与郝小丑、朱根斗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州鑫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鑫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郝小丑,朱根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州鑫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韩用吉。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州鑫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辛寺街迎春北街1单元201房。负责人:朱根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小丑,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洪洞县。原审被告:朱根斗,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襄汾县。再审申请人林州鑫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林州鑫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郝小丑及原审被告朱根斗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163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总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已经查明,分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注册成立,并且具有独立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承担民事责任的。而且总公司与分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党校工程是由分公司承担责任。-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即便认定分公司对本案应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都是不应承担责任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判令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错误。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申请人与案外人侯钊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遗漏本案主要当事人侯钊参与诉讼,导致认定合同关系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案名为郝小丑与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实则是案外人侯钊与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因为在全部房屋买卖过程中,包括协商买房签订合同、支付房款,郝小丑始终未与分公司负责人朱根斗有过谋面。更未有过房屋买卖的任何协商和具体履行的行为,从到分公司处提出购买房屋,到签订书面认购书,以及提供交付房款银行凭证,领取购房款收据等均是侯钊一人完成,其后提出解除合同,退回认购书和购房款收据原件也是侯钊一人完成。全部购房过程中郝小丑仅仅是侯钊所称的不愿意让别人知道自己买房的名义购房人,与分公司完成房屋买卖民事行为的主体并且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是案外人侯钊。申请人委托的代理律师2017年2月23日到山西省曲沃监狱对侯钊依法进行了调查,制作了律师《调查笔录》。在笔录中侯钊完全认可,是他自己一人去买的门面房,虽然买房是接受郝小丑的丈夫杨九星委托,但是为了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到门面房,侯钊在找到分公司负责人朱根斗时,明确告知是侯钊自己要购买门面房,只是在签订认购书时才称不愿意让党校的同事知道自己买门面房,要以他的亲戚郝小丑的名义签合同,朱根斗同意后,侯钊在认购书中签署了郝小丑的名字,其后30万元的预交款银行凭证也是侯钊自己交来的。并且侯钊在笔录中确定,协商买房、签认购书、交银行凭证、拿收款收据、解除合同、退房款全是侯钊一人所为,郝小丑从未见过分公司负责人朱根斗,这与朱根斗在二审庭审时所称,在公安局辨认时,郝小丑根本就不认识自己完全印证。该笔录证据完全证实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名为郝小丑与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实则是案外人侯钊与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确系事实。一审和二审已经意识到案外人侯钊在本案查明事实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并且是实际领取退还购房款的利益既得者,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极有可能承担诉讼义务,却不依法追加侯钊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明案件买房的关键事实,申请人取得的新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意识到侯钊在本案中的重要地位,为了确定侯钊在买房中的地位和作用,故而在第一次庭审后休庭,自行调取侯钊诈骗刑事案件的卷宗,以证明本案的购房事实,一审法院的该调取证据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16条中关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规定情形,在调取证据后却不追加当事人,而是根据调取的证据进行实体事实认定,属于程序违法,失去了中立裁判地位,为郝小丑弥补了举证不足。然而所调取证据中的侯钊讯问笔录仅仅属于证据的一种,未经当事人侯钊确认,无法确保该证据的准确性。事实上所调取的侯钊讯问笔录中对于购买房屋过程的关键事实恰恰也是前后陈述矛盾。本案只有追加案外人侯钊作为本案当事人才能准确查明案情,正确区分法律关系,确定适格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令分公司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错误。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郝小丑的丈夫杨九星向总公司指定账户存入预约金3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根据侯钊向分公司提供的交付房款银行凭证,体现的是现金存入,丝毫没有体现是杨九星所存。另外原审判决认定分公司在退还侯钊30万元款时存在过错,但是却忽视即便分公司确实存在退款过错,这也是郝小丑首先存在的过错导致的。假若确为郝小丑买房,为何在签订认购书如此重大事项上不露面,而是由侯钊予以代签,此后作为购买房屋的重要权利凭证即认购书和收据原件全部交由侯钊保管,明显是存在重大过错,而正是基于郝小丑的此先过错才导致分公司的所谓后过错,所以郝小丑应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而不应将其过错责任转嫁,由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能力由公司承担。其总公司与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并不产生对外效力,也与法律法规等想抵触,故再审申请人林州鑫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有新的证据,证明遗漏案件主要当事人导致认定合同关系事实错误,案件实质是案外人侯钊与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再审申请人林州鑫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签订认购书起即与郝小丑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的相对人为郝小丑。侯钊在本案中只是表现出一定的代理行为。故对退还不当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调取侯钊诈骗刑事案件的卷宗证据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规定情形,再审申请人主张该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林州鑫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鑫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林州鑫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鑫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国义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徐玉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