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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东梅诉被告陈代爽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梅,陈代爽,陈馨怡,陈召俊,苏州市欣鹏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周昌玉,陈代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49号原告:吴东梅,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奎均,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道建,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代爽,男,200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法定代理人:吴东梅,系陈代爽母亲。原告:陈馨怡,女,200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法定代理人:吴东梅,系陈馨怡母亲。被告:陈召俊,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被告:苏州市欣鹏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城北街道花锦村新莲路。法定代表人:陈召俊,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周昌玉,女,194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第三人:陈代林,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吴东梅、陈代爽、陈馨怡与被告陈召俊、第三人周昌玉、陈代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追加苏州市欣鹏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鹏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奎均、逯道建、第三人周昌玉、陈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召俊、欣鹏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梅、陈代爽、陈馨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及第三人应得的赔偿款67000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欣鹏公司按总金额641074.67元支付三原告应得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召均系欣鹏公司的职工,2015年9月1日陈召均受公司指派出差,在京沪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召均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工伤,并获得641074.67元赔偿款(含退社保费用30000元),但该赔偿款被欣鹏公司领取后拒不支付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在分配该笔赔偿款项时,应当参照继承法,给未成年人多分,余下的均分。被告陈召俊通过手机短信辩称,这是公司的事情,与其个人无关。被告欣鹏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陈代林述称:1、吴东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她与我父亲陈召均没有结婚证,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我父亲的赔偿款由公司转给了我,我交给了我奶奶周昌玉,由我奶奶分配。第三人周昌玉述称:钱在我手里,陈代林交的现金给我,放在家里的,我想给谁分多少就分多少,给大孙子陈代林分140000元,余下的由我和陈代爽、陈馨怡平分,陈代爽、陈馨怡的钱由我保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东梅与陈召均于2001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8日生育子陈代爽,2009年8月17日生育女陈馨怡。第三人周昌玉系陈召均之母,陈代林系陈召均与前妻所生长子。陈召均于2015年1月1日与被告欣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送货等工作。2015年9月1日,陈召均驾车在京沪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5年10月28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召均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2015年12月2日,被告欣鹏公司向苏州市姑苏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终止陈召均的社会保险关系,并申请将陈召均的亡故待遇拨付至被告单位账户内。姑苏区社保中心经核算,陈召均的社保账户余额30714.6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33480元,合计支付641074.67元至欣鹏公司。由于欣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召俊系陈召均之弟,陈召均死亡后的社保事宜亦由陈召俊办理,原告吴东梅要求陈召俊支付陈召均工伤死亡赔偿款未果,便以陈召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通知陈召俊应诉过程中,陈召俊用手机短信回复“跟她(吴东梅)说过,等陈召均的大儿子过年回去在一起时,给她该她的钱。”“这是公司的事情,公司款项支出与我个人无关。”“如陈召均家属查询陈召均工伤赔付款项,请到公司财务处查询。”随后原告吴东梅申请追加欣鹏公司为被告。前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苏州市区参保人员死亡后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申报表》、《苏州市区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注销登记个人权益事项清理结算单》、《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家庭成员证明》以及本院收集的手机短信记录、调查周昌玉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予以认定。第三人陈代林提出《婚姻状况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书》是原告吴东梅伪造的,经查,该两份证据均由开江县任市镇人民政府签署“复印属实”并加盖单位公章,证据来源合法,且陈代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吴东梅与陈召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3月20日,三原告与第三人周昌玉、陈代林达成和解协议:对上述641074.67元减去开支51074.67元后余下的590000元,吴东梅与陈代林各分12.5%即73750元,陈代爽、陈馨怡、周昌玉各分25%即147500元,吴东梅所分的73750元平分存入陈代爽、陈馨怡的个人账户,由陈代林监管。后因钱未到账,协议未履行。庭审中,原告吴东梅表示,当时协商时是因为她结婚证丢失,没办法证明她与陈召均的婚姻关系才同意将她的份额存入陈代爽、陈馨怡账户内,现在要求她的份额归她所有,且陈代爽、陈馨怡的份额由她监管,因为她才是陈代爽、陈馨怡的监护人。第三人陈代林及周昌玉述称钱已由欣鹏公司转给陈代林,陈代林交给周昌玉,周昌玉将钱放在家里的,针对该事实主张,陈代林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2017年3月22日,被告欣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陈代林尾号为“8139”的账户内转入641074.67元,并注明汇款用途是“陈召均工亡等赔偿款”;2、陈代林通过手机上网查询尾号为“8139”的账户显示,3月22日通过跨行汇款进账641074.67元,对方户名为苏州市欣鹏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3月23日卡取支出650000元;3、陈代林给被告欣鹏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到欣鹏公司支付死者陈召均工亡赔偿款641074.67元;4、周昌玉给陈代林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到陈代林支付的陈召均工亡赔偿款641074.67元;5、《苏州市区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注销登记个人权益事项清理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陈代林所举前四组证据不具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公司支付陈代林多少钱是他们双方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陈代林所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欣鹏公司给陈代林转账支付641074.67元,陈代林第二天又将该款取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现保存在周昌玉手中,且一位七旬老人将这样一笔数额较大的现金放在家中也不符情理。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亡补助金是基于死者因工死亡而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补偿,应由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取得,虽然不是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配处理,因此死者陈召均的工亡补助金应由其配偶、母亲、子女共同享有。丧葬补助金应用于办理死者的丧葬事宜,三名原告和两名第三人于2017年3月2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当事人均认可陈召均死亡后开支51074.67元,庭审中当事人亦均未提出异议,故对陈召均丧葬开支51074.6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召均社保账户内剩余费用30714.6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应属陈召均生前与吴东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吴东梅所有,另一半属于陈召均死亡后的遗产,由陈召均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但经本院征求吴东梅意见,吴东梅同意将该笔费用全部纳入工亡补助金一起分配。本案三名原告和两名第三人均是死者陈召均生前的家庭共同成员和法定继承人,故原告吴东梅、陈代爽、陈馨怡对陈召均的工亡补助金和社保账户内剩余费用有权参与分配和和继承。社保机构支付的641074.67元,除去丧葬开支后剩余的590000元应由三名原告和两名第三人进行分割。吴东梅、陈代林均有劳动能力,陈代爽、陈馨怡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周昌玉年龄较高,缺乏劳动能力,故原告与第三人的和解协议中关于“吴东梅与陈代林各分12.5%即73750元,陈代爽、陈馨怡、周昌玉各分25%即147500元”的分配方式体现了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和照顾弱势的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和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代爽、陈馨怡系未成年人,其父亲陈召均死亡后,母亲吴东梅是其唯一法定监护人,其财产应当由吴东梅监管和保护。因此,被告欣鹏公司在领取陈召均的亡故待遇后应当及时将三原告应当分得的份额支付给原告吴东梅,但欣鹏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后均拒绝给付,由于被告欣鹏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该笔费用而拒不返还,故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欣鹏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欣鹏公司在2017年3月22日将钱转账支付给第三人陈代林、陈代林第二天便将款项全部取出,现该款在何人手中并不明确,由于款项转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协议反悔之后的第三天,欣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召俊系第三人周昌玉之子、陈代林之叔父,应当明知原告与第三人对该笔款项的分配和支付已经存在分歧和纠纷,却将所有款项转移给陈代林,陈代林又将钱取出并称交给了周昌玉,本院认为这一系列行为系被告欣鹏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笔款项无论现在何人手中,均不能排除被告欣鹏公司履行支付的义务,履行完毕之后可以向款项持有人追偿。由于款项的领取、占有均是欣鹏公司的行为,陈召俊作为自然人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召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州市欣鹏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东梅人民币73750元,支付陈代爽、陈馨怡各147500元,陈代爽、陈馨怡的款项由吴东梅代领并监管。二、驳回原告吴东梅、陈代爽、陈馨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方负担2500元,被告苏州市欣鹏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云玲人民陪审员  肖前珍人民陪审员  李开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