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行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治国与宜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国,宜阳县国土资源局,李万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行初143号原告李治国,男,汉族,1965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鲍丰,局长。第三人李万国,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李治国诉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发现原告的起诉状中列有两个被告,分别是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国土资源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机关之前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被告。我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告知,原告随后修改了诉状,只起诉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本院认为,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补充规定》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规定》(洛中法56号),以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应由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王 艺审 判 员 李杨丽助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孟秀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