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茂祥与张福禄、河北迪诺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祥,张福禄,河北迪诺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918号原告:李茂祥,男,1956年7月8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发、郭文清,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禄,男,1979年9月11日生,住沧县。被告:河北迪诺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沧县张官屯乡田庄子村。法定代表人:陈雪,本公司经理。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茂祥与被告张福禄、河北迪诺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发、郭文清,被告张福禄、被告张福禄和被告河北迪诺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祥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39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福禄岳父陈德贵是多年无话不谈相互帮助的朋友,被告张福禄与陈德贵的二女儿陈雪结为夫妻后,两家关系更为密切,言谈中被告提到上激光切割机的项目不错,收入高,但需要资金购买设备给1-2%月息,原告让高利所动,就多方筹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张福禄,于2011年9月19日汇款20万元;2011年10月9日汇款80万元(其中贷款30万元),共计100万元,用借款购买设备到陈雪企业河北迪诺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在2012年5月16日给原告息5万元,因现金没有汇款凭证;2012年10月9日给原告息15万元;2013年9月24给原告息4万元;2014年1月24日给原告息10万元;2014年12月3日给原告息1万元,以上共计3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原约定1%的低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共计39万元,借款及利息合计139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被告张福禄、河北迪诺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起诉错误。被告河北迪诺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7日与沧洲迪诺激光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企业法人,二者之间不存在名称变更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述发生关系的时间当时河北迪诺尚不存在,不可能发生关系。被告张福禄是沧洲迪诺公司工作人员,其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关系,其所实施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所起诉的内容错误,原告与沧洲迪诺公司存在合伙购买激光设备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共同合伙投资经营,而不是民间借贷,双方从来没约定过所谓的利息利率,原告和另案原告王忠华从沧洲迪诺公司领取过盈利共计65万元,原告将合伙投资关系扭曲成借贷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张福禄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于2011年9月19日转账20万元;2011年10月9日转账50万元、3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张福禄在2012年5月16日给原告现金5万元;2012年10月9日给原告转账15万元;2013年9月24给原告转账4万元;2014年1月24日给原告转账10万元;2014年12月3日给原告转账1万元,共计35万元。以上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回单、账户流水单五份和沧州银行查询单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民间借款法律关系,原告的以上转账系给付借款本金,被告的以上转款系给付借款利息,在2015年2月19日由于原告方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张福禄拿出一个投资协议,上面有被告签字,原告未同意并未签字,对此原告提供合作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张福禄质证称,原告和我方系合伙关系,关于该协议书的交付给原告时间我方不认可原告所述,实际是该协议书产生于双方合作之初2011年11月份,被告张福禄在当时将协议书打印完毕后,签字交给二原告进行签字,当时要求签字后拿回来保存,作为确定双方合伙关系的依据,二原告取得协议书后并未签字交给被告张福禄,一是因为被告张福禄岳父和原告是亲戚关系,二是因为工作繁忙被告张福禄未能及时的向原告催要该协议,导致其今天出示的证据,并任意陈述时间,对此证据不认可二原告举证的关联性,此证据内容上真正体现合伙关系的事实,此外原告保留该协议书,更应认定合伙关系的成立。关于原告李茂祥接收所分取红利的证据认为从打款时间及数额分析,其所取得的是收益不是利息,按照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利率最低0.095%,最高是3.1%,这不可能是民间借贷利率,而是原告进行的反向推算,同时原告诉状中有提前收到利息的表述,与客观实际不符,从内容上看原告收取的不可能是利息。被告张福禄并称,从2011年的8、9月份开始,被告张福禄因岳父陈德贵与原告特殊朋友关系向双方进行接触,原告和王忠华得知投资激光切割设备能够盈利情况下便决定与被告张福禄所在的沧州迪诺公司合伙进行共同经营,经协商原告和王忠华共投资150万元,其余购买设备款项由沧州迪诺公司投资且有关配套设施比如变压器及生产场地生产经营资源市场均由沧州迪诺公司承担,原告和王忠华与沧州迪诺公司各占50%比例,协议拟定后由被告张福禄代表沧州迪诺公司拟定协议一份交给原告和王忠华,后被告张福禄向苏州邻创公司购买了LEAD3015激光切割设备一台,生产日2011年11月17日,设备引进安装调试后由沧州迪诺公司进行经营,同时被告张福禄也参加经营,截止到2013年3月1日已付设备款200万元,尚有部分未付清,原告和王忠华出资的150万元已支付给苏州邻创公司。双方经营过程中,原告和王忠华三番五次到沧州迪诺公司要求提前分红,理由是投资款来源于银行贷款,要付利息,原告和王忠华在沧州迪诺公司领取分红款65万元,从2013年开始因市场原因导致合伙购置的激光设备在厂房存放。以上被告张福禄提供证据照片4张、苏州邻创公司关于沧州迪诺公司付款的情况传真件一份、及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证言为:“我给沧州迪诺公司与河北迪诺公司做兼职会计,原告方与被告方为投资关系,投资情况听原、被告他们都说过,入股的帐上没有记录,有现场的投资,原告和李茂祥参与投资后给过红利,给的钱不是利息是分红或者撤股钱。”;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为:“当时建厂子时我去厂子要账时,听原告说入股投资了。”;证人谢某出庭证言为:“我系沧州迪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和王忠华与陈德贵是盟兄弟,我和原告及王忠华关系不错,购买激光设备股东以我和陈德贵、被告张福禄是一方,原告和王忠华是另一方。购买设备,原告和王忠华没有参加经营,股东登记上仅我自己,后来与原告和王忠华有一份协议,原告和王忠华没有签字。刚开始厂子盈利后2013年不盈利。原告和王忠华来了说钱紧张,给了原告和王忠华共计65万。河北迪诺公司与沧州迪诺公司是两个公司,股东不一样,原告投资在沧州迪诺公司。”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证人陈某与被告有亲戚关系,系利害关系人,单位会计也证明了原告和王忠华不是股东,还证明了拨给原告款项不能确定是分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张福禄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100万元;被告张福禄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35万元。对以上款项往来的事实原、被告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款项往来基于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二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00万元为本金,35万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二被告主张原告与沧州迪诺激光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系合伙投资法律关系,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被告张福禄及证人的陈述:“2013年开始不盈利”与被告称2013年给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5万元是合伙盈利分红的主张相矛盾,此外,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福禄的100万元并未转入沧州迪诺激光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账内,且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中,并没有原告签字,亦不能证实存在合伙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向被告张福禄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100万元的前后就该笔款项是借款或投资应进行明确约定,但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导致双方就该笔款项的用途各执一词,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被告张福禄给原告转款35万元,原告主张为利息,被告张福禄主张为合伙投资收益,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给付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为宜,原告应返还被告张福禄35万元/2=17.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万元,双方对此事实均认可,被告张福禄应将此款返还原告。被告张福禄称,其为沧州迪诺激光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沧州迪诺激光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经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100万元,转入被告张福禄名下,并无其它证据证实被告张福禄系代表沧州迪诺激光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该款项并未转入沧州迪诺激光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账目中,故应由被告张福禄对该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39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迪诺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沧州迪诺激光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河北迪诺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有还款义务,其主张河北迪诺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禄偿还原告李茂祥借款100万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张福禄17.5万元。三、河北迪诺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5元,由原告承担2428元、被告张福禄承担6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红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