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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宏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宏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2544号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名都花园西区2号3单元。法定代表人:胡德远,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长生,公司员工。被告:孙宏伟,男,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宏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撤诉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孙宏伟的诉请。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