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7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海清与陶细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清,陶细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7民初136号原告:刘海清,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被告:陶细毛,男,汉族,1959年2月13日出生,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原告刘海清诉被告陶细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细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500元;2、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陶细毛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62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并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到当年农历年底,被告陶细毛因无钱偿还遂向原告更新了借条,并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陶细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陶细毛因向原告刘海清借款,而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借到刘海清人民币陆万贰仟伍佰元正。借款陶细毛(2015年5月30日还清)2015年2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手续一份及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海清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手续有被告陶细毛的签名且为原件,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被告陶细毛向原告刘海清借款62500元的事实,故原告刘海清要求被告陶细毛偿还借款625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但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有还清期限,故可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细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海清借款62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本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陶细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华清审判员 许秉国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