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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崔风强、崔艳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崔风强,崔艳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曹国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617号原告:李国华,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炳红,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风强,男,1970年6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崔艳助,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曹国华,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999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四楼。代表人:徐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该职工,住。原告李国华与被告崔风强、崔艳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曹国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曹国华、浙商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炳红、被告曹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炳红、被告崔艳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崔风强驾驶鲁G×××××号客车与对行的曹国华驾驶的鲁G×××××号三轮车及原告驾驶的鲁V×××××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崔风强未作答辩。被告崔艳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法处理。被告���国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被告是无责,且有保险,不同意赔偿。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被告承保的车辆无法确认与原告车辆发生接触,申请依法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核实是否发生接触,如确定与原告车辆发生接触,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接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6时30分,被告崔风强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大道与329省道路口北侧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被告曹国华驾驶的鲁G×××××的三轮汽车及原告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曹国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崔艳助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人员1人,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6000元,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期治疗费用现无法预计,建议以实际治疗费用进行计算。被告崔风强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崔艳助,被告崔风强系被告崔艳助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鲁G×××××号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曹国华��其驾驶的鲁G×××××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诉讼中,原告主张已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8000元,共计78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491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有鉴定意见、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票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到条等已经��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崔风强与原告、被告曹国华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崔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曹国华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崔风强系被告崔艳助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且被告崔风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崔风强、崔艳助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申请到诸城市交警队调取卷宗材料,但因该事故系简易程序,并未留存事故现场材料,依照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曹国华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亦无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曹国华驾驶的车辆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国华承担赔偿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9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有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其在诸城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6245.5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支出医疗费52878.39元,共计59123.90元,扣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123.90元予以支持。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19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8123.90元。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完毕,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崔风强、崔艳助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崔艳助已垫付的10000元,该二被告尚需赔偿原告48123.90元。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艳助、崔风强赔偿原告李国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12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李国华负担425元,被告崔艳助、崔风强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张槐聪人民陪审员  董金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来自: